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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4-12-09

中华民国98年8月21日行政院新闻局新影三字第0980521104Z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点;并溯自98年7月27日生效 (历史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10月6日行政院新闻局新影一字第 1000521834Z号令修正发布增订第8点

中华民国101年9月18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12033866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点(历史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12月9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43031123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7点

 

一、订定目的

文化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审核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来台参与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申请案,特订定本原则。

二、申请人及邀请单位资格

申请来台之大陆地区人士应有电影专业造诣或实务经验。

邀请单位应为台湾地区电影片制作业。

本原则所称电影主创人员,指主要演员(主角、配角)、制片、导演、编剧。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四、来台人数

申请来台参与国产电影片制作之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不得逾下列各款职务总人数之三分之一,且不得逾台湾地区人民担任各款职务之总人数:

(一)主要演员(主角、配角)。

(二)制片、导演、编剧。

每位申请来台参与国产电影片制作之大陆地区主要演员得申请助理人员(以五人为限)陪同来台。 助理人员在台仅得协助处理大陆地区主要演员制作相关事宜。

五、许可证效期及停留期间

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及助理人员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得发给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其种类及效期如下:

(一)单次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必要时,得予缩短效期。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算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领有前项第一款证件之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及助理人员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於该效期届满後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并检附入出境许可证,向移民署提出申请,经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并比照原许可效期。

六、邀请单位注意事项

(一)应备文件

邀请单位除缴交「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专业交流申请资格应备文件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权责表」九、其他短期专业交流应备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1.来台参与国产电影片制作之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简历,主要演员有申请助理人员陪同来台时,并应叙明该助理人员来台担任之工作内容及其来台、离台日期。

2.参与演出之电影片剧本(含剧情大纲、人物介绍)。

3.参与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电影主创人员明细表(应注明各该电影主创人员之国籍或设籍地区及担任职务;其为主要演员者,应注明国籍或设籍地区、饰演电影片人物之姓名及主配角别)。

4.制作预定日程表:

(1)内容应含预定拍摄及其他制作行为之日期、地点、场次、电影主创人员,并应就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参与制作之部分,以及在台湾地区以外场景特别标注。

(2)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来台制作国产电影片期间,参加合理且必要之宣传活动,及依其许可目的性质召开记者会、接受大众传播媒体(含报纸、杂志、电视、广播)访问,参加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非戏剧节目表演者,应在活动计画书与预定日程表中叙明。

(二)行程安排、变更及保证人

依许可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行程之变更有涉及前款第四目之二媒体活动之情形者,应符合来台目的性质,且邀请单位应於入境前或行程变更前,检具确认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移民署及本部备查。

七、违规之处理

违反许可办法规定者,依该办法规定处理。

来台参与国产电影片制作之大陆地区电影主创人员及助理人员,违反台湾地区其他法令规定者,应依各法令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