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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88-03-19

民国88年3月19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局考字第00509号函

 

一、为规范政府机关(构)人员从事两岸交流活动之行为,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政府机关(构)人员从事两岸交流活动时,应共同遵守下列事项︰

(一)从事两岸交流活动,除应遵守有关法令及国家统一纲领指导原则外,并应维护国家安全与全民之利益。

(二)从事两岸交流活动,应注意国家机密,严防泄漏我方重大公共建设、产业、科技资讯(如国防科技、农业科技、策略工业等优势产业资讯等),并对大陆人士之要求应提高警觉。

如发现泄密情况时,应迅速处理。

(三)在交流活动中,我方人员应积极宣扬「台湾经验」,使大陆人士了解我方在经济发展、社会安定及政治民主等方面之进步与成就。

(四)对於大陆人士所谓「一个中国」原则、「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与「加速直接三通、突破戒急用忍政策」之论调,应依我方现行大陆政策予以反驳,并坚持中华民国在台湾一直为主权独立之国家,两岸现为对等政治实体,并处於分治状态,大陆方面应面对此一现状,共同以制度竞争方式,发展两岸关系。

(五)非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以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或许可,不得从事与大陆地区官员、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签订任何形式之协议、文件或共同发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动。

(六)从事两岸交流时,我方应采行具有整体战略规划、有目的、有系统之交流策略,以营造对我有利之交流形势。

(七)不得呼应大陆之统战宣传;大陆媒体或人员对我之错误报导、歪曲说词或统战言论,应预作准备,适时解释或澄清。

(八)出席有大陆官员参与之两岸交流活动时,应事先知会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了解该项交流事项之相关政策立场;并尽量以官方身分出席在台湾地区之活动为原则。

(九)参加国际会议活动之人员,倘事先知悉该会议或活动可能涉及会籍、名称、旗、歌或其他权利义务时,应事先徵询外交部及其他相关主管机关意见。

(十)活动过程中如遇有大陆官员参加,应秉持不退让、不回避之原则,不卑不亢,从容应对,不失立场。

(十一)对大陆官员之称谓,应以对等为原则。如其以正式官衔称呼我方,则可称呼其官衔;如其不称呼我方官衔,则我方不宜称呼其官衔,宜以「某先生」、「某女士」或其担任所交流之民间团体之职称称呼之,如「某协会顾问」、「某学会秘书长」等。

(十二)经核准之活动,应全程参与,不得中途脱离从事私人活动。

(十三)不得接受大陆贵重物品及有鲜明统战标帜或意义之礼物、纪念品或其他馈赠。

三、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交流活动,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交流活动时,有关行程之安排、访谈资料之准备、访问过程之发言内容等,均应事先审慎规划妥当。

(二)对大陆藉宣扬中华传统文化、当地文化与景观优势,进行文化统战之策略,我方人员应提高警觉,并适度表达我方就文化交流旨在增进相互了解之既定立场。

(三)参加活动时,如发现对我称呼及有关安排,有不尊重我为对等政治实体或其他不当之处,应即交涉更正或阐明立场。

(四)参加各项活动,保持基本礼仪,切不可有不当言行;面对大陆之旗、歌、政治人物之图片,或其他政治符号时,不得举手致敬、鞠躬或合唱。

(五)不得参加与此行无关之大陆官方或统战机构活动。

(六)视情况与大陆当地台商联系,关心其在大陆所面临之问题,以增加对政府之向心力。

(七)除因特殊原因报经核准外,以不携眷为原则。

(八)非经核准,不得擅自迟延返台。但有特殊状况时,不在此限。

四、接待大陆来访人士,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接待大陆人士来台从事交流活动,应依据「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其停留或活动之接待及服务事宜,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接待大陆人士来台从事交流活动,应依邀访单位经许可之行程办理。未经许可,不得变更接待单位及邀访行程。

(三)接待大陆人士在表达亲切之余,应避免安排过度宣扬性之活动或舖张之邀宴。

(四)接待大陆人士之会场应保持原有国旗及元首肖像等精神礼仪布置;对於变更布置之要求,应说明我方立场,并予拒绝。

(五)接待大陆人士以在办公处所为原则,并应知会政风相关单位,及注意保密规定。大陆人士如提出需求,亦可於办公处所外地方接待。

五、从事两岸交流活动後,应将活动情形、遭遇问题、所采应对方法及可供参考之资料或建议,在一 个月内向服务单位、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提送报告,其报告格式如附件。

前项遭遇问题、应对方法及可供参考之资料或建议,如有必要让後续之接待单位及时因应时,宜於当日迅即通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六、政府机关(构)人员违反本注意事项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依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类别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