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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12-04-26

民国82年04月30日内政部(82)台内警字第82749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民国84年08月23日内政部(84)台内警字第848149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民国89年03月06日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8981176号令修正发布第3至5条、第7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条文;并增订第15条之1条文

民国89年12月20日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8981830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之1条文

民国91年08月28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8126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7条条文

民国93年03月01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989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9条;并自93年03月01日施行 (原名称: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

民国95年10月19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9221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0条;并自95年10月19日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97年07月03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32160号令修正发布第4、5、13、15、16、17及20条条文;增订第10-1;并自同日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97年12月3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0995393号令修正发布;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99年09月01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90928838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103年10月28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306063582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104年12月3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4095548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109年2月18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90930704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112年4月26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120911068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指公务员服务法第二条规定之人员。

本办法所称简任(或相当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上公务员及警监三阶以上警察人员,指所任职务之职务列等或职务等级跨列简任(或相当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上及警监三阶以上者。

本办法所称特定身分人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

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员。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业(公)务之人员,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员;涉及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业务之人员,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员。

第四条     未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之简任(或相当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上之公务员、警监三阶以上之警察人员及前条第三项第一款人员,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进入大陆地区。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各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经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安全局、法务部、大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组成之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共同审查许可;必要时,得徵询申请人(原)服务机关(构)或委托、补助或出资机关(构)意见。

第五条     各机关(构)、委托、补助、出资机关(构)或受委托、补助、出资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应将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前段人员,造具名册通知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并应通知当事人;人员异动时,亦同。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四款及第六款後段人员,原服务机关(构)、委托、补助、出资机关(构)或受委托、补助、出资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应於其退离职前或受委托、补助、出资终止前,或依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授权订定之办法审查认定後,造具名册通知移民署,并应通知当事人;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四款人员退离职或受委托终止後,应经审查会审查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之期间增加时,亦同。

第六条     担任行政职务之政务人员、直辖市长、县(市)长、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业(公)务之人员及涉及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业务之人员,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

一、在大陆地区有设户籍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亲属。

二、配偶或四亲等内亲属在大陆地区罹患伤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特殊情事需探视,或处理其死亡未满一年之事宜。

三、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业务相关之交流活动或会议。

四、经所属机关(构)、法人、团体遴派或同意出席专案活动或会议。

五、转乘经由大陆地区机场、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至其他国家或地区。

前项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业(公)务之人员为中央各机关(构)所派驻外人员、任职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与其所属各级机关(构)人员及其他从事有关国防或机密科技研究者,不得以前项第一款事由申请进入大陆地区。

第七条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一款未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业(公)务之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於预定进入大陆地区当日之二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各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於预定进入大陆地区当日之七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

因办理两岸协商、执行特种勤务或处理紧急事故申请进入大陆地区,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受前二项所定申请时间之限制。

第八条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之现职人员,应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及检附必要佐证资料,并详阅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注意事项後签章,由所属中央机关(构)、直辖市、县(市)政府、委托、补助、出资机关(构)或其授权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後,以网际网路方式向主管机关申请。但申请文件机密等级属机密以上者,应以纸本方式申请之。

前项申请人为直辖市长、县(市)长以外机关首长者,应於主管机关许可前,报经所属机关之上一级机关核准。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之退离职人员或受委托、补助、出资终止人员,应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及检附必要佐证资料,并详阅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注意事项後签章,由原服务机关(构)、委托、补助或出资机关(构)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後,以网际网路方式,向主管机关申请;原服务机关(构)、委托、补助或出资机关(构)经裁撤或改组者,应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构)或其直接上级机关申请之。

第九条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检附之相关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及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机关(构)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不能补正者,迳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人员於返台後七个工作日内,应填具赴陆人员返台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第八条第一项人员送交所属机关(构),机关首长送交所属机关之上一级机关,县(市)长送交主管机关,直辖市长送交行政院,受委托、补助或出资人员送交委托、补助或出资机关(构);第八条第三项人员送交原服务机关(构)、委托、补助或出资机关(构)备查。有具体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机关业务者,移请各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各机关(构)发现通报内容未尽完整或有疑虑者,得要求第一项人员於一定期间内补正;必要时,亦得请其说明。

各机关(构)应定期抽查通报表,提供各机关(构)首长参处。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之一或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构),签署协议或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

三、泄漏或交付法令规定应保守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资讯。

四、从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应经业务主管机关许可而未经许可之事项。

前项人员在大陆地区受强暴、胁迫、利诱或其他手段,致有违反前项规定或相关法令之虞,应一并於前条第一项通报表载明;必要时,各机关(构)得请法务部调查局协助处理。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之现职人员,不得从事入学进修、选修学分、专题研究等各种型态之进修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类别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