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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03-12-26

民国93年3月1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9892号令(历史条文

民国98年8月2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80916011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58355 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第 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7 条、第 8 条第 1 项、第 4 项、第 9 条、第 10 条第 5 项、第 11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12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 例)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 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依本 办法对申请人实施面谈。

申请人如有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者;必要时,其台湾地区配 偶或亲属亦应接受访谈。

第四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 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於受理申请後一个月内,访查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之家庭、身心、经济等状况,供作为审核申请案之依据。

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在台湾地区者,经审认有进行 访谈之必要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以书面通知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

第五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请当时与申请人面谈,或以书面 通知申请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至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 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接受面谈。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门所设立 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接受面谈。

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至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 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 构面谈。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至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处所接受 面谈。

申请人无法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於境外接受面谈者, 得先予核发入境许可;俟其入境时,至入出国及移民署设於机场、 港口之指定处所接受面谈。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应到场配合接 受访谈。

第六条     申请人及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面(访)谈时,应备下列文件:

一、面(访)谈通知书。但受理申请当时面谈或於国境线上面 谈者,免附。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其他佐证资料。

第七条     接受面(访)谈者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入出国及移民署於 面(访)谈时,得用通译或以文字询问并命以文字陈述。

第八条     申请人於接受面谈前,得以书面申请面谈辅佐人一人,并经 入出国及移民署同意後,在场协助面谈进行。

面谈辅佐人之资格以申请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 系血亲为限。但配偶应接受访谈者,不得担任之。

面谈辅佐人所为之陈述,申请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 所自为。

面谈时发现面谈辅佐人有妨碍面谈进行者,入出国及移民署 得禁止其陈述,并得命其退场。

第九条     申请人及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接受面 (访)谈後,入出国及移民署认案件复杂,无法为即时之认定者, 得同意申请人经查验後先行入境,并以书面通知其偕同台湾地区 配偶或亲属於一个月内,至指定处所接受二度面(访)谈

第十条     接受面谈者有数人时,应采隔离进行;非受面谈者,不得在场。

实施面谈时,应由面谈人员当场制作面谈纪录,并全程录音; 必要时,得全程录影。

面谈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面谈者姓名、年籍、住址或来台住址。

二、对於受面谈者之询问及其陈述。

三、面谈之年月日及处所。

面谈纪录应当场由面谈人员或通译人员朗读,或交受面谈者 阅览後,由受面谈者亲自签名。

面谈纪录、录音及录影资料,由入出国及移民署负责汇整, 并同申请资料、文书验证证明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访查结果资料 及其他相关文件制作专卷建档保存及管理。於国(境)外面谈制作 之面谈纪录,应制作二份,一份由面谈机关(构)保存,另一份并同录音、录影资料,附於申请书核转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十一条    实施面谈人员应服仪整齐、态度恳切,不得施以强暴、胁 迫、利诱、诈欺、疲劳询问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

实施面谈时,经受面谈者同意,得於夜间为之。并於二十 二时截止受理。但运输业者於表定时间内且未逾二十二时抵达 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仍应实施面谈。

须於机场、港口实施面谈者,因故无法接受夜间面谈,由 入出国及移民署安排住宿处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谈。

运输业者搭载须於机场、港口接受面谈者,抵达机场、港 口已逾二十二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通知运输业者安排住宿处 所住宿,并责由运输业者照护,等候翌日接受面谈。

前二项於住宿处所等候面谈之食宿及照护所需费用,由受 面谈者自行负担。

第十二条    实施面谈人员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人员担任,以二人一 组为原则,其中一人应为委任四职等以上人员。但指定荐任六 职等以上人员者,得仅由一人实施。

实施面谈人员发现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时,应依刑事诉讼 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第十条至前条关於面谈纪录之制作、保存及实施方式,於 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时,准用之。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案不予许可;已 许可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未通过面谈。

二、申请人、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或说词有重大瑕疵。

三、面谈时发现疑似有串证之虞,不听制止。

四、无积极事证足认其婚姻为真实。

五、经查有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抵达机场、港口或已入境,经通知面谈,有 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许可应予撤销或废止,并注销其入出 境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台湾地区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进入 台湾地区後,申请团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谈作业,准用本办法 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类别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