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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05-11-14

民国88年10月27日内政部(88)台内警字第8871992号令发布

民国93年03月15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028692号令修正发布第1、4、7、10条条文 (历史条文)

民国99年03月24日台内移字第0990904505号令修正部分条文

民国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58355 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9 条第 2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历史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11月14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5096411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内,权责机关得迳行强制驱离。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查获未经许可入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权责机关得责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机(船)长或其所属之代理人,安排当日或最近班次遣送离境。

第四条     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或其他机关查获或发现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得迳行强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内出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查证身分及制作调查笔录。如涉有刑事案件者,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侦办,未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或经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其他机关并应检附案件相关资料,移由移民署依法为相关处置。

依前项规定移由移民署处置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於强制出境前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机关应即时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强制出境处分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於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

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经强制出境者,移民署应即时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五条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船上人员经权责机关依规定留置调查处分後,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规定处置:

一、 扣留之船舶经依规定发还,权责机关应将案件相关资料交移民署,并协助移民署将留置之人员以原船遣返方式执行强制出境。

二、 扣留之船舶经依法没入(收),权责机关应将案件相关资料交移民署,并协助移民署将留置之人员以并船遣返方式或依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强制出境。

三、 船舶未予扣留,仅留置其人员调查,其留置之人员依前款方式执行强制出境。

前项人员涉有刑事案件者,应先依前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迳行强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内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迳为强制出境:

一、未经许可入境。

二、在台湾地区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有事实认有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五、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於查获或发现前,主动表示自愿出境者,经查无违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内办妥出境手续後限令十日内自行出境。

第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案件,应於强制出境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并作成纪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後签名或捺印。移民署并应参酌其意见,即时审认,认有理由者,不执行强制出境;无理由者,应以其理解之语文制作强制出境处分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强制出境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台湾地区住、居所。

二、事实。

三、强制出境之依据及理由。

四、不服处分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及受理机关。

前项处分书应送交受强制出境处分人,并应联系其原籍地之在台授权机构或通知其在台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但其原籍地在台无授权机构及其在台无指定之亲友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执行前条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暂缓强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执行强制出境:

一、怀胎五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未满二个月。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罹患法定传染病尚未治癒,因执行而显有传染他人之虞。

四、未满十八岁、衰老或身心障碍,如无法独自出境,亦无人协助出境。

五、经司法或其他机关通知限制出境。

六、其他在事实上认有暂缓强制出境之必要。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应由其本人及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慈善团体或经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结书;或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在台设有授权机构者,得请求其授权机构协助,暂缓强制出境。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暂缓强制出境之情形者,除未满十八岁者外,并应检附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监合格医院开具之诊断证明;有第六款之情形者,并应检附经移民署认定之证明文件。

第九条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强制出境事由者,移民署应於强制出境处分作成前,召开审查会审查。但当事人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由移民署作成强制出境处分书後,迳行强制出境。

第十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时,得请求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前,应审慎查证、蒐集受强制出境处分人违法证据、拍照、制作调查笔录及按捺指纹。

第十二条    依第二条规定迳行强制驱离或第三条规定遣送离境者,得不适用第五条至前条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经依规定处罚後,得重新申请居留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应派员戒护至机场、港口,监视其出境,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於执行前应检查受强制出境处分人之身体及携带之物。受强制出境处分人为女性者,检查身体应由女性人员为之。

二、以解送至最近之机场,搭乘航空器出境为原则;必要时,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三、遇有抗拒行为或脱逃之虞,得施以强制力或依规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受强制出境处分,依规定得为收容替代处分者,於收容替代处分期间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得免依前条规定戒护及监视其出境: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专勤队报告生活动态。

二、未擅离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时。

三、定期於指定处所接受移民署访视。

四、无移民署人员於二十四小时内连续三次联系未回覆纪录。

五、违反前四款规定,经移民署审认有正当理由。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境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实上认应戒护及监视其出境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之强制出境执行作业,得委托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第十六条    执行强制出境所需之经费,应依预算程序编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类别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