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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97-09-05

民国97年9月5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70136968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7点;并自即日生效 (原名称:注销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及户籍作业要点)


一、为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之废止户籍登记事宜,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适用对象,指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

三、台湾地区人民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事实发生日起,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四、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知悉台湾地区人民於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情事时,应即通报当事人户籍地户政事务所迳为废止其在台湾地区之户籍,并由该户政事务所通知当事人缴还台湾地区之国民身分证;其为单身户者,应另缴还户口名簿。 当事人自行申请废止台湾地区之户籍者,亦同。

五、入出国及移民署依第四点规定通报户政事务所废止当事人户籍时,应同时通报外交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铨叙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内政部役政署等相关机关。

六、台湾地区人民於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至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於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提出已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证明文件者,不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不废止台湾地区户籍。 前项证明文件,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机构或第二项规定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七、入出国及移民署为办理本要点相关事宜,应函请各相关机关协助,於知悉台湾地区人民於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情事时,即行通报入出国及移民署。

类别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