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80年5月7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80)陆法字第0953号函
一、进入大陆地区之台湾地区人民(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人民)之遣返,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适用其规定。
二、经治安机关要求遣返之台湾地区人民,由原要求机关派员协调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办理有关联系及协商事宜。
三、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之遣返,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意,并负责派员接受,遣送返台後交辖区警察机关处理。
四、第三点以外台湾地区人民之遣返,经内政部警政署同意後,由金马地区警察机关接受并遣送返台,交辖区警察机关处理。
五、自大陆地区至金马地区遣返之接受、押解及戒护,由内政部警政署选派义勇警察人员担任,并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金马地区警察机关派员指导执行。
由台湾至金马往返交通工具,必要时内政部警政署得洽请国防部支援。
六、凡遣送返台者,均由接受机关函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补办入境手续。
七、台湾地区人民之遣返作业,得委托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大陆地区红十字会办理联系及协商事宜。
前项委托契约书范本如附件。
附件
内政部委托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协商有关台湾地区人民自大陆地区遣返事宜契约书
立契约书人内政部(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乙方)联系协商有关遣返进入大陆地区之台湾地区人民(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人民)事宜,特订立本契约条款如左: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与大陆地区红十字会总会联系协商有关台湾地区之刑事嫌疑犯、刑事犯及其他经甲方同意遣返之台湾地区人民自大陆遣返台湾事宜。
乙方负责见证前项遣返作业。
第二条 前条第一项委托事项,乙方应依「行政院委托民间团体办理大陆事务要点」(如附件)实施。
第三条 乙方应自己处理受托事务。但经甲方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四条 乙方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受托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第五条 复委托之受托人权限及受托期间不得超过本委托契约之约定。
第六条 乙方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受托事务者,甲方得直接请求该第三人为受托事务之履行。
第七条 乙方处理受托事务,应依约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乙方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甲方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甲方之指示。
第八条 乙方应将受托事务进行之状况,按月或於甲方特别要求时报告甲方。於委托契约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始末。
第九条 乙方为处理受托事务之必要而订立之各种规定,应送甲方核备。甲方若认有不妥之处,得於收受之日起一个月内指示乙方修正之。乙方为修正时亦同。
第十条 乙方因执行受托事务使他人遭受损害至甲方应负赔偿责任时,甲方於赔偿後对乙方有求偿权。
第十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处理受托事务,应向乙方支付费用,其数额另定之。
第十二条 甲方得随时终止本契约受托事务之全部或一部。如甲方於不利於乙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补偿乙方必要费用。
第十三条 本契约终止时,乙方应本诚信原则依甲方之指示处理善後事宜。
第十四条 本契约有效期间为 年,自中华民国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立契约书人(甲方):内 政 部
立契约书人(乙方):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中 华 民 国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