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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93-03-01

民国93年3月1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0930003416-1号令发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 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禁止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之事项,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各该主管机关拟订并公告之。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经许可始得担任大陆地区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之事项,由各该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拟订并公告之。

前二项之公告内容,由各该主管机关、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後,定期检讨之。

第三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许可担任大陆地区职务或为其成员,由各该主管机关受理;不能定其主管机关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确定之。

各该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事项,须由其他主管机关为该大陆地区职务或成员之认定者,应徵询该机关意见;该受徵询之机关表示意见时,应以书面载明理由,必要时,并得徵询相关专业团体之意见。

第四条     前条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名称)及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原(曾)任职单位名称、职称、专业造诣资格(证照)、所具有之专业技术项目或其他经各该主管机关认定之资格。

三、担任大陆地区之职务或为成员名称及工作性质、任职或为成员期间;所属(所加入)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名称,或与其他组织之隶属关系。

四、担任大陆地区职务或为成员所属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党政军背景资料。

五、大陆地区之住(居)所或连络处。

六、其他经各该主管机关指定应记载事项。

前项申请,并应依各该主管机关之要求,备具下列相关文件:

一、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法人(团体)设立或许可立案之证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专业造诣资格(证照)影本或其他经各该主管机关认定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原任职单位名称、职称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所担任大陆地区之职务或为成员,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出具之同意书、邀请、聘任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党政军背景资料之相关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各该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二项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补正不全或不能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五条     各该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案件,必要时,得组成审查小组为之。审查结果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不予许可者,应附具理由,并载明不服审查结果之救济程序。

各该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审查申请案件,应自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完成;必要时,得予延长,并於期间届满前,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十个工作日。

申请案件经通知限期补正者,前项审查期间,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一项之审查结果,由各该主管机关列册,定期通报相关机关。

第六条     各该主管机关审查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申请案,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各部会相关政策或大陆政策之需要。

二、国家发展之需要。

三、台湾地区之产业健全发展或经营。

四、有无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五、於大陆地区担任职务或为其成员有无统战效果之虞。

六、对台湾地区所有之智慧财产或科技技术有无不当输出之虞。

七、有无碍於台湾地区新兴科技或政府重点辅导科技之发展。

八、有无严重侵害台湾地区产业发展竞业禁止自律规范之虞。

九、有无影响台湾地区专业人力政策之考量或专业人员管理之需求。

第七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为本办法之申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该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书或检附之证明文件,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二、各该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徵询相关主管机关或相关专业团体之意见後,认有不应许可之事由。

三、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利益或有违反政策需要之虞。

四、违反相关法规有关监督、管理专业人员、法人或其他团体之规定。

第八条     各该主管机关为许可时,应载明许可担任职务(为成员)之名称、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机构之名称或其他必要记载事项,并得规定申请人应申报、备查或指定应为之事项。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担任大陆地区职务或为其成员後,有前项经各该主管机关规定应申报、备查或指定应为之事项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检具相关说明或证明文件,送交各该主管机关。

第九条     各该主管机关对於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定职务或成员之认定处理有疑义时,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视个案性质会同相关机关及熟谙法律、政治制度、人事行政、大陆地区组织或大陆实务之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依本办法规定取得许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该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得定三年以下期间,不受理其申请案件:

一、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二、从事妨害国家安全、利益之活动或有违反相关政策之情事。

三、担任职务或为成员後,兼任其他职务而未依规定申请。

四、违反第八条所定申报、备查或指定之义务。

五、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行为。

六、违反相关法规有关监督、管理专业人员、法人或其他团体之规定。

七、违反其他相关法令规定。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担任大陆地区职务或为其成员後,转任或兼任大陆地区其他应经许可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者,应依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经许可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卸任大陆地区职务或成员,应依各该主管机关规定,办理申报或备查。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属人员,属於第二条第二项公告应经许可始得担任大陆地区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之适用对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得向各该主管机关通报:

一、所属人员离职赴大陆地区担任职务或为其成员,而有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行为之虞。

二、所属人员经派遣至大陆地区後,违反契约约定转任大陆地区相关职务或为成员。

三、所属人员违反契约约定与业务相关之保密或竞业禁止义务。

第十三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已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且仍持续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办法规定,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担任大陆地区职务或为其成员,应申请许可而未申请或经不予许可,或经依第十条规定撤销或废止许可,仍继续其行为者,依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罚之。

前项受处罚人员具有退离职公务员身分者,各该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原退休(职、伍)机关函请原核定退休(职、伍)机关,依本条例第九十条之一规定,核定其丧失或停止领受月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并由核定机关通知支给机关不再发放或停止发放月退休(职、伍)金。

台湾地区公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而丧失领受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者,各该主管机关应通知其服务机关及退休(职、伍)核定机关不得核发其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

第十五条    退休(职、伍)公务员经核定丧失或停止领受月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权利者,於丧失或停止领受权利时起,其所领取之月退休(职、伍)金及优惠存款差额息,由原退休(职、伍)机关通知当事人於三个月内缴还,并副知支给机关。届期仍未缴还者,原退休(职、伍)机关应自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检具相关文件,移送支给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退休(职、伍)公务员经核定停止领受月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权利者,於任职或为成员之事实消灭後,检具相关文件亲自向原退休(职、伍)机关申请恢复请领月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并经原退休(职、伍)机关核转原核定停止机关核定者,恢复其领受权利。

第十七条    依本办法规定检附之文件,系在大陆地区制作者,各该主管机关得要求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之书表格式,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类别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