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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93-08-03

民国93年8月3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0930013287号函修正

 

一、为提供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定人员赴大陆地区时,可资参考之相关事项,特订定本须知。

二、申请人申请赴大陆地区前,应先衡酌所(曾)担任之职务性质、涉及国家机密程度、赴大陆地区 从事活动之需要性与时机之适切性,与自身安全保护问题,审慎思考後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须经向内政部审查会申请许可後,始得前往大陆地区。退离职人员在原服务机关(构)所通知审查期间内,申请赴大陆地区,应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

四、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人员进入大陆地区,应首重个人自身安全之维护,避免身体自由财产等遭受损害。

五、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人员,应确实遵守有关法令规定,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并应注意维护国家机密,严防泄露我方重大公共建设、产业、科技资讯(如国防、科技资讯等),并对大陆人士之要求应提高警觉。

六、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人员,如有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之情形,应注意不得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

七、在大陆地区遇有邀访单位刻意变更行程安排,应提高警觉,注意大陆官方、统战机构或其他大陆 人士之不当意图或不利行为。

八、在大陆地区遇有大陆官方或统战机构之特殊对待时,宜先维护个人自身安全,寻求当地可能管道请求协助,并尽速联系台湾地区亲友。

九、在大陆地区所遭遇特殊问题或发现可疑情事,有影响国家安全者,於返台後应尽速向有关单位反应或说明,以维护国家安全。

类别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