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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03-06-24

民国093年03月01日台内警字第093007980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  (历史条文)

民国096年08月27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60946243号令修正发布第3点、第6点 (历史条文)

民国103年06月24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30952318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自即日起生效


一、本基准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间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致转换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且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以下简称原设有户籍大陆地区人民),得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台定居。

前项所称原设有户籍大陆地区人民,不包括在台湾地区原未设户籍之大陆地区人民取得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後,再次转换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三、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台定居者,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经许可入境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者,亲自向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申请。

(二)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机构或第二项委托之民间团体(以下简称权责机构)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由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向移民署申请;其在台湾地区无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者,得委托他人或以挂号邮寄向移民署申请。

(三)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由移民署派驻之人员审查後核转移民署办理。

(四)申请人在国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驻外馆处有移民署派驻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後,均由驻外馆处核转移民署办理。

四、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台定居者,应填具申请书,并备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权责机构验证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及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依第三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应另备具台湾地区之入出境证件。

申请人依第三点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申请者,受委托人应检附经权责机构验证之委托书。

五、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台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者。

(二)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现(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者。

(二)现(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者。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者。

六、经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台定居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境证件副本,於三十日内持凭至原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未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者,应持凭原户籍所在地除户誊本,向现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类别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