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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12-11-07

民国95年10月19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922154号函分行各机关,并自同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97年12月3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0995392号函分行各机关,并自同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99年09月01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90928868号函分行各机关;并自同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109年2月12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90930737号函分行各机关;并自109年2月20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112年11月7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120912884 号函分行各机关;并自同日生效

 

一、本要点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二、公务员及警察人员所任职务之职务列等最高在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或职务等级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下,且未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申请赴大陆地区者(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本要点规定办理。

公务员及警察人员经遴派或同意赴大陆地区出席专案活动或会议及从事与业务相关之交流活动或会议,应经所属中央机关(构)、直辖市、县(市)政府或授权机关同意或核定。

三、本要点所称公务员及警察人员,指公务员服务法第二条规定之人员。

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未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之公务员及警察人员,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以外之前项人员。

四、申请人应於预定赴大陆地区当日之五个工作日前填具申请表,并详阅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注意事项後签章,向所属机关(构)申请,机关首长应向直属上级机关申请。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应於五个工作日前申请之限制。

各机关(构)发现前项申请内容未尽完整者,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人员於返台後七个工作日内,应填具赴陆人员返台通报表,送交所属机关(构),机关首长应送交直属上级机关备查。有具体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机关业务者,移请各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各机关(构)发现前项通报内容未尽完整或有疑虑者,得要求前项人员於一定期间内补正;必要时,亦得请其说明。

各机关(构)得抽查依第三项规定送交之通报表,提供各机关(构)首长参处。

五、 申请人赴大陆地区以参团为原则。

六、 申请人赴大陆地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之一或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构),签署协议或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

(三)泄漏或交付法令规定应保守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资讯。

(四)从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应经业务主管机关许可而未经许可之事项。

前项人员在大陆地区受强暴、胁迫、利诱或其他手段,致有违反前项规定或相关法令之虞,应一并於第四点第三项通报表载明;必要时,各机关(构)得请法务部调查局协助处理。

七、申请人赴大陆地区遇有急难时,应先维护个人自身安全,并尽速联系服务机关(构)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协处;服务机关(构)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八、各机关(构)办理本要点所定事项,应考量其业务性质或特殊实务需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见反映、追踪检讨之内部管理作业规范或补充规定。

前项作业规范或补充规定,应依所属人员赴大陆地区交流情形、衍生问题,随时检讨调整因应。

九、申请人在大陆地区,应维护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当场所或涉嫌泄漏国家、公务机密等情事者,服务机关(构)应即处理,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其触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类别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