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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於96年12月21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陳情有關大陸配偶面談機制效率不彰、長期居留階段喪偶不能定居等問題。移民署自成立迄今,為促進兩岸婚姻家庭福祉,已針對前揭問題作通盤檢討,並改進相關行政措施

  • 張貼日:96-12-21
  • 發布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聞資料

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於96年12月21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陳情有關大陸配偶面談機制效率不彰、長期居留階段喪偶不能定居等問題。移民署自成立迄今,為促進兩岸婚姻家庭福祉,已針對前揭問題作通盤檢討,並改進相關行政措施。

移民署對該促進會之回復及已改善之措施如下:

一、面談部分:

大陸配偶面談機制於92年9月1 日啟動,移民署成立以前,全國面談地點僅有6處(臺北、臺中、高雄、花蓮、金門及馬祖),面談案件平均等待時間需時2~3個月。移民署成立後,面談地點大幅增加為25處;除臺北市、臺北縣及桃園縣等3地,因轄內外來人口數量龐大(約佔全國外來人口總數之二分之一),面談案件等待時間均較其他縣市稍長約1個半月外,其他縣市均在1個月以內完成,並無外界所傳每件面談案件須等候3個月以上,甚至更久的說法。

另外,有關面談須檢附財力證明之問題,凡大陸配偶申請入境,均須接受面談機制審查,而面談時是否須檢附財力證明,須視個案而定,並非所有面談案件都須檢附財力證明。由於大陸配偶入境後,在未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工作許可之前,均不得工作,而臺灣配偶則須擔負起大陸配偶入境後之基本生活開銷,此亦身為保證人之臺灣配偶所必須負擔之保證義務與責任,而目前世界多數先進國家亦採相同做法。故實務上,有些面談個案,移民署會請臺灣配偶提出個人財力之相關證明,以查證臺灣配偶之保證能力,但「財力證明」並非作為面談最後否准之唯一依據,僅供移民署對於查證雙方婚姻真實性之部分參考;且財力證明並非僅侷限於存款證明,其他如薪資、繳稅、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足證臺灣配偶具基本生活能力之證明,均屬財力證明之範疇。

二、長期居留部分:

有關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建議公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修正草案內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意見陳述及公告等規定(即第152條及第154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草案,經移民署重新研議檢討,已於96年10月31日函報行政院核定。

針對大陸配偶持憑長期居留證在臺居留期間,其臺灣配偶死亡僅得在臺繼續居留,無法在臺定居設籍之規定,本辦法修正草案內容已訂定,大陸配偶持憑長期居留證在臺居留期間,其臺灣配偶死亡且五年內未再婚者,即得申請定居設籍,領取國民身分證。待本辦法經行政院核定,內政部發布即可實施。

類別

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