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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積極管理、有效開放」配套機制及經續會結論,經濟部發布重大投資案件之政策面審查機制,定於95年12月14日實施

  • 張貼日:95-12-14
  • 發布單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經濟部配合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兩岸經貿『積極管理、有效開放』配套機制─經濟類」及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結論,改革大陸投資審查制度,增訂重大投資案件政策面審查機制,修正「在大陸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並增訂「在大陸地區重大投資案件政策面審查協調作業要點」,明定重大投資案件之定義、重大投資案件之審查程序、審查項目、與投資人協調項目、投資人應承諾事項等項。

本次修正之重點如下

一、須進行政策面審查之重大投資案件,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投(增)資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金額在一億美元以上;投資計畫規模達此標準者,亦同。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且單次增資金額在六千萬美元以上。

(三)投資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此項「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八吋以下(矽)晶圓鑄造(以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為限)。

2、封裝測試(限銲線型式)。

3、四吋以下薄膜電晶體[TFT]液晶顯示器面板模組中段製程(切割、裂片及灌液晶製程)。

二、有關重大案件之政策面審查,除由主管機關依專案審查項目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意見外,並由相關機關首長組成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小組召集人由經濟部部長擔任),就該投資案對總體經濟及相關產業之影響及其他重要政策事項進行審查,並得協調投資人就財務規劃、技術移轉、輸出設備、國內相對投資及對母公司之回饋、全球布局、僱用員工等事項,作出承諾,以確保投資案對國內經濟之利益。

經政策面審查之投資案件,於投資人就上述協調事項及同意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或人員必要時得對投資人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核提出書面承諾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議審查。

三、有關現行晶圓廠赴大陸投資審查之跨部會審核,亦得併同重大投資案件之程序併行審查。

投審會新聞聯絡人:黃執行秘書慶堂
電話:3343-5707,3343-5708

相關檔案: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全文(9512).doc
在大陸地區重大投資案件政策面審查協調作業要點.doc

類別

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