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更新「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活動須知」

  • 張貼日:96-12-21
  • 發布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活動須知

(請邀請單位在辦理邀訪活動前,詳細閱讀本須知,以免觸犯相關罰則)為使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單位,瞭解邀訪程序相關注意事項及處罰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一、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並詳實訂定其活動計畫、行程,說明其經費來源。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對許可來臺案件,經與大陸受邀單位、人員聯繫後,最後確認日程表及來臺名單,應即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核備。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

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後,因故未能來臺者,邀請單位應立即通報移民署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三、邀請單位安排行程,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如計劃拜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研單位,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函,並詳載所拜訪之部門及聯絡人電話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中。

四、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間十日,其在三月一日入境,應於三月十一日前出境)。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於入境後,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文件,由邀請單位向移民署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提出申請。

八、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應含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對臺看法及邀請單位對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意見)送移民署備查,並應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告。

九、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十七條)

十、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

十一、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

十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工作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

十三、使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

十四、對於邀請單位所確認之行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民署等相關單位人員,將視情況訪視或隨團了解,邀請單位應予以配合

十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宜請申請人及邀請單位事先就其保險事項,自行妥善處理。

附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地址:臺北市中正區100廣州街十五號;聯絡電話:(02)23889393;傳真電話:(02)23892403

類別

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