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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 張貼日:97-12-19
  • 發布單位: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補登)
台內移字第0971032187號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廖了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民用航空器服務之機組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或辦事處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機場時,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機場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航空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所屬公司服務之先期、維修或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辦事處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第一項之先期人員應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限不得逾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一項之維修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之駐點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性商務(公務)包機服務之機組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臺灣地區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者,由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機場時,由其所屬臺灣地區公司、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機場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航空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船舶所屬航運公司服務之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第一項人員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類別

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