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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立法權行使結果及兩岸條例第95條規定執行海空直航協議

  • 發布日期:97-12-15

新聞稿編號第101號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送四項協議,未如期進行決議,行政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95條規定「立法院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的法律效力,執行海空直航協議,係尊重立法權行使的結果,從未規避立法的監督。

第二次「江陳會談」在97年11月4日簽署空運直航、海運直航、郵政合作與食品安全四項協議,旋經陸委會報請行政院,依據兩岸條例第5條及第95條規定,於11月7日分別送請立法院決議及備查,充分展現行政尊重立法的監督權限。

立法院對於四項協議雖經交付內政、交通、衛生環境及勞工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陸委會並會同交通部、衛生署、海基會等相關單位於12月3日及4日赴立法院進行二天的審查報告,嗣經委員會審查完竣並表決,送請院會處理在案。但是,立法院院會卻於上周(12月12日)交付黨團協商,須再待一個月始由院會定期處理,無法依照兩岸條例第95條規定期限,完成決議程序。

行政機關本期望立法院於上周(12月12日)完成空運直航及海運直航兩項協議的決議程序,更能彰顯立法權實質的監督意義。惟立法院既在兩岸條例第95條規定「一個月未為決議即視為同意」,最後仍以交付協商的方式,並未如期完成決議程序,導致依法「視為同意」效力,這是立法院行使立法權的選擇結果,行政機關予以尊重,並依法執行海空直航協議。

類別

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