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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97-09-08

民國97年9月8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備

民國98年1月1日起施行

 

壹、依據

本作業規定訂定依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訂之委託契約及附件三(各機關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有關遣返【送】暨文書送達及查證事項一覽表)。

貳、業務種類

一、辦理臺灣地區司法機關囑託送達文書予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人及回復囑託機關送達情形。

二、辦理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囑託送達文書予臺灣地區應受送達人及回復囑託機關送達情形。

參、臺灣地區文書之協助送達

一、立卷

本會於接獲臺灣地區司法機關囑託送達文書時,應核對囑託送達文書內容與附件,將案卷基本資料於電腦建檔及編列送達案號後,影印送達文書留底並製作卷宗。

二、確認送達地址

司法機關囑託送達時,應受送達人之地址應明確清楚,如有地址不明時,本會應向囑託機關確認後再辦理送達事宜。

三、送達方式

(一)航空掛號郵寄

本會應將送達證書正本留置卷內,於7日內將囑託送達文書正本及本會製作之簽收回證以航空雙掛號郵寄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人,並副知囑託機關。

(二)協請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協助送達

本會辦理文書之送達,除依上述方式以航空雙掛號直接郵寄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人外,得另函請大陸地區相關人民法院或縣、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協助送達。

四、整卷存檔

本會郵寄送達文書後應登錄發文資料,整卷後存檔。

五、送達情形之回復

(一)函復送達結果

1、本會於接獲大陸地區寄回之簽收回證、信函或郵局之航空回執、退件等時,應將送達之情形如實記載於送達證書正本上並加蓋本會章戳後,將送達證書正本連同相關附件一併函復囑託機關。

2、本會函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或臺灣事務辦公室協助送達文書予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人之案件,於接獲人民法院或臺灣事務辦公室函復協處送達情形或退件等資料後,應如實記載於送達證書正本並加蓋本會章戳,將送達證書正本連同相關附件一併函復囑託機關;上述單位未說明理由而退件時,得僅記載「原因不明」等內容。

(二)送達證書正本之記載內容

1、本會於接獲簽收回證、航空回執後,應於送達證書正本上記載郵件收件人及收件日期;如無法辨識收件人、收件日期或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時,得僅記載「詳如附件」等內容。

2、本會於接獲應受送達人或郵件收件人信函後,應於送達證書正本上記載信函之書寫人及書寫日期;如無法辨識書寫人或書寫日期時,得僅記載「詳如附件」等內容。

3、本會於接獲郵局退回之郵件後,應於送達證書正本上記載退件原因;如無法辨識原因或原因不明時,得僅記載「原因不明」等內容。

(三)主動填寫郵政查詢單及函復投遞情形

1、本會於郵寄送達文書予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人後,逾2個月尚未接獲簽收回證、航空回執、信函或退件等,應主動填寫掛號函件查詢單向郵政機關查詢文書送達情形。

2、本會於接獲郵政機關查復之「關於未收到(或收到)郵件的聲明書」後,應於送達證書正本上記載郵件收件人及收件日期並加蓋本會章戳後,連同相關附件一併函復囑託機關;如無法辨識收件人或收件日期時,得僅記載「已妥投」等內容。

六、函催應受送達人

遇司法機關函查囑託送達情形時,本會除另行函催應受送達人儘速將簽收回證寄回本會外,並得主動填寫掛號函件查詢單向郵政機關查明文書送達情形。

七、登錄完成送達資料

本會函復囑託機關送達情形後,應登錄完成送達之日期、送達結果、函復囑託機關之日期及函號,並將完成送達之文件影印附卷歸檔。

肆、大陸地區文書之協助送達

一、送達案卷之製作及送達方式

本會於受理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請求協助送達時,應核對囑託送達文書內容與附件,將案卷基本資料於電腦建檔及編列送達案號後,影印送達文書留底並製作卷宗。

本會應將大陸地區法院送達回證正本留置卷內,於7日內轉請臺灣地區管轄法院協助送達。

二、函復送達情形予大陸地區囑託機關

本會應將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大陸地區法院文書之送達結果及送達證書正本,併同原留存之空白送達回證正本,轉復大陸地區囑託機關。

三、大陸地區法院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

大陸地區法院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文書予臺灣地區人民時,應先轉由本會統一協調處理後,再由本會轉請各級法院協處,並將結果轉由本會函復大陸囑託法院。

伍、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

本會辦理行政機關囑託送達文書予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人之作業方式,比照辦理司法機關囑託送達訴訟文書之作業規定。

陸、案卷歸檔、保存年限及銷毀

一、完成送達之案件,應由承辦人員整卷後歸檔。

二、本會辦理送達業務之卷宗,自結案日起算保存2年。

三、超過保存年限之案卷,本會得予以銷毀。但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柒、其他

臺灣地區司法機關囑託本會送達文書予香港、澳門應受送達人時,本會應將文書函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香港事務局或澳門事務處協處,並函復囑託機關。

捌、實施

本作業規定,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