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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79-11-26

民國79年11月26日行政院大陸工作會報臺79陸行字第1523號函

 

一、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以下簡稱大陸事務),依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及委託事務應經行政院核定。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

三、委託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事務,應訂立委託契約,載明左列各項:

(一)委託事務。

(二)委託期間。

(三)費用之收支及管理事項。

(四)准否複委託及其效力。

(五)有關第三人權益應行注意事項。

(六)受託民間團體應行遵守事項及違反時之責任。

(七)其他有關事項。

四、委託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事務,其經費之支應,依左列原則:

(一)研究性事務,其研究經費得由委託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服務性事務,得由受託民間團體以收取之服務費支應。必要時,委託機關得酌予補助。

五、受託民間團體,應切實履行委託契約,並應受委託機關之督導及考核。如辦理受託事務有缺失而未依限期改善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契約。

六、委託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邀集受託民間團體舉行協調會議,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七、民間團體辦理受託事務績效卓著者,委託機關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