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產業開放檢討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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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簡化大陸投資產業分類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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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或國安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如核心技術或關鍵零組件),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營業項目。 |
2. |
一般類:非禁止類之產品或營業項目,其符合個案審查標準,准許赴大陸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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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成立由產官學組成之專案小組負責檢討產業開放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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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定位:基於產業發展之考量,就產業分類進行定期檢討,或視需要針對個別產品或營業項目加以檢討,並提供建議案。 |
2. |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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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專案小組設置委員若干人,並由經濟部代表擔任召集人,委員組成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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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機關代表:經濟部、財政部、中央銀行、農委會、經建會、勞委會、陸委會等相關機關指定代表。 |
b. |
學術界代表:由中經院、台經院及其他富產業經驗之學術單位推薦。 |
c. |
產業界代表:由經濟部遴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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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召開審查會時,可依不同產業、產品之特性,請該領域之專家、業者及勞工代表(由勞委會遴選)提供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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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檢討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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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般性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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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凡有助於提高國內產業競爭力、提升企業全球運籌管理能力者,應積極開放。 |
b. |
國內已無發展空間,須赴大陸投資方能維繫生存發展者,不予限制。 |
c. |
赴大陸投資可能導致少數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者,應審慎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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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現行專案審查評分表產業特性項目可作為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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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檢討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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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一次定期檢討,必要時亦得隨時進行專案檢討。 |
5. |
行政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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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各機關視需要將擬檢討開放項目提送經濟部投審會彙整後,交由專案小組評估並作成開放與否之意見,提報投審會審查通過後,陳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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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個案審查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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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列為一般類之產品及營業項目得准許赴大陸投資,其個案許可要件及審查方式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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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許可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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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大陸投資累計金額未逾主管機關所定投資金額及比例上限者(如附表)。 |
2. |
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得扣減累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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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審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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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以上許可要件之個案(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以美元為計算單位,但應加註當時相當於新台幣之金額),其審查方式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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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簡易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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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含二千萬美元),應採簡易審查方式,針對投資人財務情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勞工法律義務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審查,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有特殊必要時,可提送經濟部投審會審議。若主管機關在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後一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該申請案自動許可並生效,主管機關並應發給證明。 |
2. |
專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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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逾二千萬美元者,須經投審會進行專案審查,其審查項目及負責機關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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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事業經營考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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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留台灣(如國內相對投資情形) |
- |
全球化佈局(如大陸投資佔海外投資比例及全球化佈局計畫) |
- |
國內經營條件改變(如國內已無發展空間,外移計畫可提升競爭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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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財務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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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否債留台灣(如負債餘額、負債比例等) |
- |
財務穩定性(如流動比例、速動比例等) |
- |
集團企業之財務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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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技術移轉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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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技術移轉是否可能導致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削弱 |
- |
研發創新佈局 |
- |
是否有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可能性或已有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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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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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金多元化(大陸投資資金來自國際或大陸內部) |
- |
資金匯出計畫 |
- |
大陸投資資金匯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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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勞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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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安全及策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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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國家安全之可能影響 |
- |
經濟發展策略考量 |
- |
兩岸關係策略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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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投資個案如有參與審查機關認屬重大事項須政策決定者,則提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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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動態調節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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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或視需要邀集相關機關審酌各項因素,調整個別企業累計投資金額比例上限及採簡易審查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大陸投資對整體經濟之可能風險。 |
(二) |
本機制應審酌之總體因素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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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國內超額儲蓄率。 |
2. |
赴大陸投資占GDP之比重。 |
3. |
赴大陸投資占國內投資之比重。 |
4. |
赴大陸投資占整體對外投資之比重。 |
5. |
赴大陸投資廠商資金回流情形。 |
6. |
外匯存底變動情形。 |
7. |
國內就業情形。 |
8. |
兩岸關係之狀況。 |
9. |
其他影響總體經濟之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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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加強事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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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投資金額達二千萬美元以上者,管理方式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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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投資人應定期函報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以瞭解與原投資計畫是否相符,如果差距過大,對其日後提出之申請案,應予以特別審查。 |
(二) |
追蹤資金流向(含大陸地區及經由第三地區到大陸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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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請證期會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函報其在海外投資之資訊,並加以彙整公告。 |
2. |
要求投資人應確實依規定申請審定投資情形。 |
3. |
相關單位間所掌握有關國內在海外投資之個別資料,應相互勾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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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執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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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上述事前審查機制部分,由經濟部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 |
(二) |
專案審查分工部分,請經濟部及各相關單位建立內部管控機制,並落實執行。 |
(三) |
加強事後管理部分,由經濟部、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修改相關作業規定或建立新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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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相關配合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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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放寬上市、上櫃公司資金運用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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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上市、上櫃公司赴大陸地區累計投資金額之上限,放寬至經濟部投審會之大陸投資限額標準。 |
2. |
自海外資本市場籌募資金用以轉投資大陸之限額由現行百分之二十提高為百分之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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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准許未經核准赴大陸投資廠商補辦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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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修正,針對大陸投資廠商補辦登記之範圍、條件等進行規劃。另研議未經核准(或以股東個人名義)已赴大陸之投資,回歸公司並補辦登記之可行性。 |
(三) |
開放直接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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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企業直接赴大陸投資,毋須在第三地成立子公司。 |
(四) |
強化大陸台商輔導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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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大陸投資政策調整,規劃建立大陸台商產業輔導體系,整合大陸台商與政府連繫管道,及協助相關技術及管理服務機構赴大陸服務台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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