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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針對中共當局發布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及近來部分媒體及特定人士就兩岸條例第36條修正案對陸委會及政府相關機關所作不實批評,陸委會特提出說明

    陸委會說明如下:

一、 對兩岸金融風險進行有效管理是政府無可推卸的責任。
  無論從國際金融規範或兩岸關係的特殊狀況來看,政府對金融業者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均應加以有效管理;也唯有在可以有效管理風險的前提下,才能執行金融開放政策,這是政府無可推卸的責任。基於此一職責,政府兼顧業者需求,循序推動兩岸金融開放政策,依據風險評估及控管能力,已優先實施風險較低的國內銀行赴大陸設置辦事處(90年6月)、保險業赴大陸設置子公司(91年8月)或參股(93年4月)、證券業赴大陸設立分公司及子公司(94年2月)等開放政策。至於業者關心的國內銀行大陸辦事處升格為分行、設置子銀行或參股大陸銀行等,因為考量銀行是信用體系的最重要環節,風險控管的需求及標準皆遠高於其他金融事業,尤其大陸地區事業經營資訊透明度嚴重不足,會計及財報制度極不健全,金融風險遠較其他地區不可預期,故政府有責任針對國內銀行業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建立完整有效之監理機制,以確保在大陸經營可能衍生的金融風險,不致影響到國內金融體系的安定。政府的態度非常明確,只要風險管理機制能夠完善建立,開放銀行業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之政策自能水到渠成。
二、 兩岸協商建立金融監理制度,是確保對銀行有效監理的前提條件。
  要對國內銀行大陸分支機構進行有效監理,關鍵問題是兩岸必須協商建立金融監理制度,讓我方金融監理單位能夠對國內銀行大陸分支機構行使管轄權,進行有效監管。但是,中共當局基於種種政治考量,始終迴避與我主管機關就建立金融監理制度進行協商;部分業者及特定人士與大陸方面私下溝通所提出各種協商擬議,迄今也未成為中共官方宣佈的正式立場。而依據中共當局11月1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針對外資包括台資銀行到大陸設置分行、子銀行及參股設置前提條件,要求前往設置上述分支機構之外資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之金融監管當局必須先與大陸銀監會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中共當局迴避與我政府協商,卻又設置雙方需建立金融管理合作機制之前提條件,很明顯是國內銀行業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的最主要障礙。
三、 開放金融業者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須確保公平競爭。
  政府已於91年8月與94年2月分別開放國內保險業與證券業赴大陸投資,迄今為止,我方已經核准六家保險公司到大陸投資,但大陸只准許一家台灣保險公司設立子公司,而且以兩岸必須簽訂證券監理合作備忘錄為由,迄今未同意任何台灣證券業赴大陸投資。這種情況充分顯示中共當局對台灣業者申請案件是採政治性考量及選擇性的做法,這對業者公平競爭及兩岸金融的健全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因此,透過兩岸制度化的互動管道,確保監理的公平性及業者的公平競爭,亦應作為未來雙方協商的重要項目。
四、 政府一體的制度與精神不容扭曲。
  部分立委推動兩岸條例第36條修正案,以為將銀行業從第35條投資審查相關規定移除,改由金管會主管,即可解決開放的問題。事實上,政府決策是一體的,銀行業是特許事業,開放決策原本就是由金管會評估並作成專業決定,第35條以經濟部統籌受理與審核大陸投資之單一窗口,主要是為統合不同管理機制及方便業者。若執意修法,除破壞政府一體的制度設計與精神外,對於解決銀行業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的障礙,毫無助益,反而衍生很多管理問題及業者不便。另外,第36條修正條文規定,金融業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完全比照赴外國設立分支機構,此亦無視於兩岸關係的特殊性以及兩岸金融風險的不可預期,是否有欠考慮,社會亦有公評。
五、 朝野應凝聚共識一致要求中共當局與我協商建立金融監理制度。
  要排除銀行業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的障礙,當務之急,是政府與業者應攜手合作,朝野採取一致的立場,敦促中共當局排除政治障礙,盡速與我政府就建立金融監理合作機制進行協商,並在達成協議後盡速完善各項監理機制,才能真正為銀行業登陸排除路障,回應社會對政府的期待。

資料來源:陸委會網站,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