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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9條所定赴陸涉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之範圍為何?

答: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91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112年4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21021548號令核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行政院令如附)。

二、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修正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三、為利落實上開兩岸條利第9條4項第2款及第3款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之赴陸管理規範,本會前以106年1月24日陸法字第1060400025號函及108年8月14日陸法字第1080400567號函(諒達),通函各機關辦理相關檢討核列事宜。考量中國大陸持續對我方進行各種統戰滲透及透過兩岸交流平台宣傳促統促融,相關赴陸管理機制應朝更為嚴謹的方向滾動檢討強化,另配合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修正新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建請各機關參據下列8種人員對象,檢視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範圍,提列須經審查許可始得赴中國大陸之人員: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之人員。

(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所定情報機關或視同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之人員。

(三)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2條附表所列職務之人員。

(四)其他因辦理業務涉國家安全、重要國家利益或兩岸機敏因素,經所屬機關核定,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五)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尖端、敏感科技或學術研究,經所屬機關核定,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六)受政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人員。

(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1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

(八)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經所屬機關核定,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四、本案請將檢討後核列之名冊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建檔列管,並副知當事人。

五、各機關應就所屬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動態檢討是否有須核列為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涉密人員者,並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將檢討後核列之名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建檔列管。

備註:詳參陸委會112年5月12日陸法字第1120400318A號函。

類別

四、其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