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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管理辦法」草案

二、 本會委員會 議通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草案
  民國86年7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增訂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第三項規定,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財政部爰參考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情形,擬具「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草案,函報行政院,嗣經行政院交由本會會同有關機關研議,本會特提經 2月23日召開之第85次委員會議討論修正通過。其要點如次:

(一) 明定遺產管理之 實際執行單位及國產局任遺產管理人後應先行辦 理事項。
(二) 明定繼承人有疑 義以及有臺灣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三) 明定遺產保管原則 及遺產處分之方式。
(四) 明定遺贈物交付大 陸地區以外受遺贈人之時機與原則,以及遺產移交 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之時機與方式。
(五) 明定墊付稅費與管 理報酬由遺產內扣除,以及賸餘財產收歸國有與管 理職務之報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