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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2013-09-04

一、目前對於尚未開放之大陸廣告事項,仍嚴格禁止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為之。

(一)媒體以「專輯」新聞方式刊播大陸各地風情、文化、旅遊、經貿…等內容,實則涉及以「新聞」方式置入性行銷,刊登大陸地區之「專輯」、「特刊」,實則為變相「廣告」。

(二)監察院糾正文(99教正22)亦表示,新聞自由的可貴,是新聞的內容可以自由的採訪、編輯,但明為新聞型態,暗則行銷,新聞淪為金錢買賣的商品,非屬新聞自由,並侵害民眾對媒體的信賴與新聞應獨立自主的專業。

(本會101年3月16日陸法字第1010400120號函、本會大陸廣告規範平台網頁參照)

二、判別媒體刊載內容是否為新聞、廣告或置入性行銷參考

(一)平面媒體刊載內容係為「廣告」或「新聞」,可觀察該版面於每週同時段是否長期提供作為「廣告」版面,作為判斷該版面是否為「廣告」版之標準。

(二)媒體業者與廣告主是否有對價關係,非認定其為廣告活動之唯一途徑。刊載內容中已出現價格、聯絡電話等資訊,非得有對價關係方可認定其為廣告。

(三)若係以消費者使用商品為目的之內容,或提供相當充分之消費資訊,或可能發生消費關係者,均可認屬廣告行為。

(四)置入性行銷本身即為廣告手法之一,與傳統廣告不同的是置入性行銷,將產品品牌巧妙的運用,刺激消費者潛意識以達到廣告的效果,策略性的將產品的品牌或服務商標有計畫的透過文字報導、畫面特寫、對白或劇情安排,以明顯的方式將特定產品、商標或服務,呈現在媒體新聞性或非新聞性的節目內容裡。

(本會101年3月16日陸法字第1010400120號函、本會大陸廣告規範平台網頁參照)

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藉由各種與產業界座談會討論之機會,宣導現行大陸廣告管理之相關法令,使社會大眾瞭解現行大陸廣告管理規範,避免違反現行法令。

四、各機關在處理疑涉違法大陸廣告案件時,得視情形與相關機關、學者專家或相關團體會商,參考相關意見認定是否為違法之廣告活動。

五、對於疑涉違法廣告案除依行政罰法裁處外,原則上宜在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如有違法,各機關並應儘速作成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參照)

六、各機關若無法於二個月內認定者,得延長處理期間,惟總處理期間不宜超過六個月。

七、各機關查處違法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者,宜訂定合理期間,並提醒當事人不於期限內提出說明之效果。

八、各機關裁處罰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受處罰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增減之。

九、各機關可就違法案件之裁罰自行訂定裁量基準;如有必要可參酌下列意見辦理:(以下次數均以各機關主管案件計算,他機關處罰不併計)

(一)第一次違法: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違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三)第三次違法: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違法: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