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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陸港字第990004291號函

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陸港字第099050031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陸港字第107050066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陸港字第1120500343號函修正

 

一、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有關補(捐)助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以下簡稱策進會)經費支用及考核等相關事宜,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申請時間:策進會所送人事行政費、各項計畫案等,及請撥年度分配預算數額,應於當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具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但情況特殊或急迫者,應敘明原因報本會核定。

三、計畫申請文件及經費編列原則:

(一)計畫書格式應包括以下各項(附表一至三):

1、計畫名稱

2、計畫執行內容

3、計畫實施期程

4、經費預算表

5、其他說明附件

(二)計畫得採區分若干子計畫方式提出。

(三)策進會於當年度編列年度計畫經費時,應檢視前一年度之業務及預算執行狀況,視需要進行整體調整,俾預算資源有效運用。

(四)策進會相關經費編列標準應比照本會現有相關標準。

四、計畫審核:本會對策進會申請補(捐)助案件進行審核,根據審查結果執行補助事宜,並應將策進會非機敏申請資料逐案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以下簡稱CGSS系統),及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

五、計畫變更:

(一)經本會核定補(捐)助之活動計畫書,非經本會事前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二)原計畫實際執行如有變更預算項目、預算總額、核定用途內容或期程者,策進會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函報本會同意。

(三)各計畫之子計畫經費實際執行遇有經費不足,得由該計畫其他有賸餘之子計畫流用。

(四)策進會遇有緊急或突發等情事,未及於事前函報,得經本會同意後於事後五日內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經費撥付:

(一)策進會分二期於每年二月及八月檢具下列文件請款:

1、核准文件影本

2、補(捐)助經費之領據

(二)策進會於辦理第二期請款時,原則應先將第一期已執行之各項計畫經費結報完畢。

七、經費結報及核銷:

(一)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各項計畫補(捐)助款核銷作業,應按季檢具下列文件,辦理核銷手續:

1、經費收支明細表(附表四)

2、原核准申請文件及附件影本

3、計畫執行績效成果報告(附表五)

(二)策進會前款以外之計畫補(捐)助款核銷作業,應按季檢具下列文件,辦理核銷手續:

1、經費收支明細表(附表四)

2、原核准申請文件及附件影本

3、計畫執行績效成果報告(附表五)

4、支用單據

(三)年終核銷結算時,原則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遇假日順延)完成整體經費結報作業,倘補(捐)助款有結餘時,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回。

(四)如屬情況特殊或急迫無法如期核銷者,應敘明原因報本會核定。

(五)策進會補(捐)助款進行結報時,由港澳蒙藏處透過CGSS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並由主計室將撥款及核銷情形,登載於CGSS系統。

(六)臺港服務交流辦公室補(捐)助款各項支用單據由策進會留存並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財團法人法、策進會會計制度、稅捐機關法規等規定辦理並妥善保存。如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本會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對策進會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七)策進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經費核銷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支出為原則。經費支用不合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本會應予追繳或減列。

(九)計畫執行完畢,經費若有賸餘,應儘速於年度內繳還本會。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就已發生且於年度內未能償付之債務或契約責任,於年度結束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並敘明保留原因,經本會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

八、計畫執行監督與考核:

(一)為有效監督各計畫能如期進行,策進會應於年度中就各項計畫執行進度及經費使用情形提出報告。

(二)本會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補(捐)助計畫案查核,查核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辦理,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結果於本會網站公開。

(三)策進會應於年度結束後,向本會提報總結報告,內容應包含計畫執行績效成果、經費運用情況及建議事項等項目。

(四)為本會辦理預算、決算及各項統計之需,策進會應配合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

(五)策進會於平面、廣播、網路(含社群)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九、採購事項監督:

(一)策進會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策進會接受本會補(捐)助辦理採購(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受本會監督。

(三)策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採購案件時,應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前通知本會,以利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監督。

(四)第二款之採購案,對於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會為之。策進會遇有依政府採購法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或備查之採購案,應依該法規逐案或通案函報本會,如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提出採最有利標之理由並對該採購之異質性詳加分析。

十、策進會執行計畫時,如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違反相關法令、申請宗旨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等情事,本會得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會得撤銷補(捐)助,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分補(捐)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