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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5-17

1.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6)台侨字第 26399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37 条

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八十九侨字第 30801 号令修正发布第 37 条条文;删除第 8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10131134 号公告第 26 条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10134960 号公告第 31 条第 1 项、第 2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58355 号公告第 21 条、第 24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1050150101 号令修正发布第 2、11、12、20、22、24、26、27、29、31、37 条条文;删除第 17、19、21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细则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门之中华民国领土;所称大陆地区人民,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香港护照,系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核发,供香港居民国际旅行使用,具有护照功能之旅行证照。

第四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澳门护照,系指由澳门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核发,供澳门居民国际旅行使用,具有护照功能之旅行证照。

第五条     香港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主张其为香港居民时,相关机关得令其陈明未持有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旅行证照之事实或出具证明。。

第六条     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主张其为澳门居民时,相关机关得令其陈明未持有葡萄牙护照或澳门护照以外旅行证照之事实或出具证明。

前项葡萄牙护照,以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於澳门取得者为限。

第七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所称取得华侨身分者,系指取得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者。

香港或澳门居民主张其已取得前项华侨身分者,应提出前项华侨身分证明书,必要时,相关机关得向侨务委员会查证。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往来有关事务时,其涉及外国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机关应洽商外交部意见。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人员,系指该机构之派驻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验证,包括外交部及驻外馆处文件证明条例所规定之各项文件证明事务。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验证,准用外交部及驻外馆处文件证明条例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一般之出境规定,系指规范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之相关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内政部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酌定配额时,应衡酌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居留及定居情形,会商主管机关就港澳政策加以考量,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香港或澳门居民,除来台就学者外,得视同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门居民已在台湾地区工作,无需许可,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须经许可方得工作者,应於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相关规定申请许可,逾期未办理者,为未经许可。

相关机关处理前项申请许可,必要时,得会商主管机关提供意见。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未经许可入境者,包括持伪造、变造之护照、旅行证或其他相类似之书证入境或以虚伪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内。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所称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

二、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

三、有事实足认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四、在台湾地区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为,并经有关机关裁处。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二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於强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机构依规定取具死亡证明书等文件後,连同遗体或骨灰交由同机(船)或其他人员於强制出境时携返。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担任军职,系指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担任军职。但不包括服义务役者在内。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认定,受聘雇达相当期间之驻香港或澳门机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得申请来台定居,其申请,由其聘雇机构核转内政部移民署核发台湾地区定居证。

前项人员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者,亦同。

前二项人员入境後,应即依相关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於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之情形时,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报请行政院专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香港或澳门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文化部得授权香港或澳门之民间团体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中华民国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之船舶;所称香港或澳门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门登记并与其有真正连系之船舶。但不包括军用或公务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台北飞航情报区,系指国际民航组织所划定,由台湾地区负责提供飞航情报服务及执行守助业务之空域。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称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香港或澳门所得额+国外所得额)x税率=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x税率=营利事业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所得额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营利事业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国外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系指依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其他有关法令设立或监督之本国金融、保险、证券及期货机构。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於许可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在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时,其许可应附有限制从事与政府大陆政策不符之业务或活动之条件。

违反前项许可设立之条件者,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币券,系指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票据或有价证券。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申报,应以书面向海关为之,并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关,於出境时准其将原币券携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香港或澳门资金系指:

一、自香港、澳门汇入、携入或寄达台湾地区之资金。

二、自台湾地区汇往、携往或寄往香港、澳门之资金。

三、前二款以外进出台湾地区之资金,依其进出资料显已表明系属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管辖,系指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请求许可执行之诉之管辖。

第三十六条   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之香港或澳门居民,经依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据实申报或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进入台湾地区时,许可入境机关应即将申报书或专案许可免予申报书移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前项专案许可免予申报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情形时,分别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