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区块
  • 发布日期:112-03-17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被他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参股投资:指持有被投资者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对被投资者无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指依大陆地区法律设立登记,并受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监理之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但不包括大陆地区所称之外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

四、陆资证券、期货机构:指依第三地区法律设立登记,并受第三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监理之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其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一、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与大陆地区之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业务往来。

二、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三、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申请办理前项第三款规定事项,并应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或投资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期货商,除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外,并应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

单一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家数,以一家为限,且仅得由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其陆资证券、期货机构择一为投资。

第五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依前条规定经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其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净值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陆资证券、期货机构为本办法之申请,其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监理之要求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前项之申请,经许可後如发现其申请或申报事项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二章 业务往来

第七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除第三地区子公司外,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地区之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下列各款之业务往来:

一、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股务事宜。

二、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卖出事宜。

三、办理证券投资顾问或期货顾问业务。

四、办理全权委托证券投资或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

五、办理证券或期货教育训练事宜。

六、从事大陆地区期货交易所进行之期货交易。

七、办理财务规划及谘询顾问业务。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

第八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在第三地区子公司,得依所属地法令所许可之证券及期货业务种类,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之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

第九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办理前二条所定之业务,除第七条第六款外,应由总机构叙明业务往来之种类、对象,并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该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该在台湾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种类。

三、该分支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画、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画书。

第十条     主管机关为维持国内证券期货市场稳定之必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办法规定所为之业务往来。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规定为业务往来之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应於每季终了後十五日内,将办理情形汇报总机构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章 赴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

第一节 代表人办事处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期货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由其或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设立满三年。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前项代表人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六十八条或期货交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事。

第一项规定之证券、期货机构申请许可时,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计画书。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预定代表人之资格条件符合前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十三条    前条第一项之代表人办事处得办理下列业务,并应符合大陆地区法规之规定:

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调查研究及资讯之蒐集。

三、从事工商活动所需之各类管理及谘询顾问服务。

四、举办或参加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之研讨活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事项或相关联络事宜。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第一项之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变更预定代表人时,应另检附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变更预定代表人办事处所在地,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之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预定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第一项之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於大陆地 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後,该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人办事处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二、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代表人办事处相关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三、代表人变更前,应检具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

四、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地点变更,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代表人办事处裁撤,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并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代表人办事处裁撤前,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检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函及预定裁撤日期,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节 参股投资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由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参股投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高於新台币七十亿元,且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二、最近三个月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所定纠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处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处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三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处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五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四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处分。

六、最近一年未经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之处置。

七、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但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证券商不符合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十七条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由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参股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二、最近三个月未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所定纠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处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处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三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处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五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四款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处分。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符合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期货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由台湾地区期货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参股投资期货公司: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二、最近三个月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处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处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处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五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四款之处分。

六、最近一年未经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之处置。

七、最近三个月平均调整後净资本额不少於期货交易人未冲销部位所需之客户保证金总额百分之四十。

台湾地区期货商不符合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参股投资许可时,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画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计画:应含投资策略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资金回收计画等项目。

(二)业务经营之原则:应含被投资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经营业务、营业项目、业务经营策略等项目。

(三)被投资公司之股东结构、组织编制与职掌及人员编制情形。

(四)被投资公司未来三年财务评估状况。

(五)风险评估:经营风险评估及具体风险控管计画。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六、参股投资协议文件:内容应包括证明能取得被投资公司之财务、业务资料及履行投资策略目的等。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依第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参股投资申请。变更预定投资金额或持股比率时,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投资金额、对象及其股权结构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持有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股权让与他人时,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增加对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参股投资金额,台湾地区证券商应依第十九条规定,检附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参股投资之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解散或停止营业。

五、变更机构名称。

六、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七、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八、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九、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应於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报;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情形,应於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申报。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参股投资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台湾地区证券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季终了後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所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业务报告(含业务办理情形、收支状况、效益评估等)。

二、於每月申报月计表时,应并同检送所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营运状况。

三、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基本资料。

四、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其他资料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   第十九条至前条规定,於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期货商准用之。

第二节之一 子公司

第二十四条之一 台湾地区证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由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或期货子公司: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高於新台币一百亿元,且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二、同时经营有价证券经纪、承销及自营业务。

三、守法、健全经营,且未受重大处分或处置,或受重大处分或处置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四、最近一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

五、具备国际证券、期货业务专业经验。

台湾地区证券商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得同时申请该子公司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应於主管机关许可之日起算一年内完成设立,届期未设立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四条之二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由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高於新台币十五亿元,且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二、守法、健全经营,且未受重大处分或处置,或受重大处分或处置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三、具备国际证券、期货业务专业经验。

第二十四条之三 台湾地区期货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由台湾地区期货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期货子公司: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高於新台币十亿元,且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二、守法、健全经营,且未受重大处分或处置,或受重大处分或处置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三、最近一年调整後净资本额占期货交易人未冲销部位所需之客户保证金总额比例之月简单算术平均数,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具备国际期货业务专业经验。

第二十四条之四 台湾地区证券商依第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投资许可时,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计画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计画:应含投资策略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资金回收计画等项目。

(二)业务经营之原则:应含子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经营业务、营业项目、业务经营策略等项目。

(三)子公司之股东结构、组织编制与职掌及人员编制情形。

(四)子公司未来五年财务评估状况。

(五)风险评估:经营风险评估及具体风险控管计画。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及最近三年度经会计师查核之财务报告。

五、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六、投资协议文件:内容应包括证明能取得子公司之财务、业务资料及履行投资策略目的等。

七、对大陆地区子公司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八、预定董事、监察人名单及其学经历资料。

九、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之五 台湾地区证券商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投资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申请。变更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预定所在地、资本额或投资金额,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投资金额、对象及其股权结构。

四、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五、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副总经理以上经理人员之姓名。

六、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董事、监察人名单。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证券商以投资现有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方式成立子公司者,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台湾地区证券商裁撤其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并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裁撤前,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检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函及预定裁撤日期,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之六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後,台湾地区证券商未受重大处分或处置,或受重大处分或处置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台湾地区证券商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该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增设分公司。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增设分公司,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营业计画书。

三、该证券商及子公司董事会议事录。

四、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之财务报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五、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之七 台湾地区证券商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分公司,并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分公司裁撤时,亦同。

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之分公司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之八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持有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之股权让与他人时,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一、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二、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三、解散或停止营业。

四、变更总经理。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增资或减资。

七、与转投资之机构具实质控制与从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之九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营运出现亏损时,台湾地区证券商应立即向主管机关申报;亏损超过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令台湾地区证券商提出业务改善计画,并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改善情形。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之财务状况如显著恶化,有影响台湾地区证券商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令台湾地区证券商提出退场计画报主管机关许可後执行之。

第二十四条之十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非属第二十四条之八第二项第七款之重大转投资。

四、营业地址变动。

五、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

六、配合大陆地区当地法规与商业习惯办理之各项业务,不符台湾地区证券、期货管理法令。

七、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八、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九、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

十、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变动。

十一、依大陆地区证券、期货管理法规向当地相关主管机关报告事项。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情事,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报;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规定情事,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於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申报。

第二十四条之十一

台湾地区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子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者,台湾地区证券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季终了後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所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之业务报告(含业务办理情形、收支状况、效益评估等)及稽核报告。

二、每月申报月计表时,应并同检送所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之营运状况。

三、向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提交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年度财务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该年度财务报告。

四、自收到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主管机关之检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该检查报告等资料。

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之基本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六、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其他资料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之十二

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四至前条规定,於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期货商准用之。

本节所称未受重大处分或处置,於证券商指符合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於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於期货商指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

第四章 来台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

第一节 代表人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具有国际证券、期货业务经验。

二、最近三年内未曾受登记地证券、期货主管机关为停业之处罚。

三、最近期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且最近三年度连续获利。

四、经登记地证券、期货主管机关同意前来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前项第一款所称具有国际证券、期货业务经验,指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五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取得除登记地以外之其他国家交易所之会员或交易资格。

二、於登记地以外之国家设有营业据点。

第一项代表人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六十八条或期货交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事。

单一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处为限。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者,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其登记地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或相关机构所核发营业许可证照及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

四、公司章程。

五、董事会对於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决议录。

六、登记地证券、期货主管机关同意其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文件。

七、最近三年度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八、指派代表人之授权书。

九、代表人履历及其资格条件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十、该机构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代理人授权书。

十一、董事会成员名单。

十二、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十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二十七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仅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讯蒐集、联络、商情调查等非营业性活动。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违反前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八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应於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条例向经济部申请许可,并於设立日前检具经济部许可文件影本,将设立日期及地址函报主管机关及经济部备查。届时未完成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完成後,应即通知主管机关,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人办事处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二、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代表人办事处相关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三、代表人变更前,应检具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证明文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四、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地点变更或裁撤代表人办事处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二十九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之代表人办事处,应於总机构营业年度终了後二个月内将在台湾地区工作情形作成工作报告,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代表人办事处之工作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其限期提报工作报告或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节 参股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大陆地区证券公司或陆资证券公司符合下列资格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证券商:

一、具有国际证券业务经验。

二、同时经营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及行纪或居间等三种业务,最近三年度连续获利,且最近期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三、最近三年未违反登记地证券主管机关财务指标之规定。

四、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投资资金来源明确。

六、财务、业务资讯透明。

七、经其登记地之证券主管机关许可投资。

八、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记地证券主管机关、自律机构或行政、司法机关之重大处罚。

九、具良好社会信誉,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及商业银行等无不良纪录。

十、无因违规行为正受登记地主管机关调查。

十一、最近二年度连续取得依大陆地区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评价为 A 类以上。

十二、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十亿元以上。

十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条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具有国际证券业务经验,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陆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下列资格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一、设立满五年以上

二、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之丰富经验。

三、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於证券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之基金资产总值达新台币八千亿元以上。

四、最近三年度连续获利,且最近期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投资资金来源明确。

七、财务及业务资讯透明。

八、经登记地之证券主管机关许可投资。

九、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记地证券主管机关、自律机构或行政、司法机关之处罚。

十、具良好社会信誉,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及商业银行等无不良纪录。

十一、无因违规行为正受登记地主管机关调查。

十二、未曾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之行为。

十三、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十五亿元以上。

十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大陆地区期货公司或陆资期货公司符合下列资格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期货商:

一、具有国际期货业务经验。

二、最近三年度连续获利,且最近期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於面额。

三、最近五年未违反登记地期货主管机关财务指标之规定。

四、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投资资金来源明确。

六、财务、业务资讯透明。

七、经登记地之期货主管机关许可投资。

八、最近五年未曾受登记地期货主管机关、自律机构或行政、司法机关之处罚。

九、具良好社会信誉,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及商业银行等无不良纪录。

十、无因违规行为正受登记地主管机关调查。

十一、最近二年度连续取得依大陆地区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评价为 A 类以上。

十二、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四亿元以上。

十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条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具有国际期货业务经验,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陆地区证券公司或陆资证券公司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参股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商,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证券公司或陆资证券公司基本资料:包括公司名称、实收资本、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及其简历。

三、持有大陆地区证券公司或陆资证券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之名册及其背景资料。

四、登记地证券主管机关或相关机构所核发营业许可证照。

五、公司章程。

六、大陆地区证券公司或陆资证券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於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之决议录。

七、投资计画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与方式、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等项目。

八、具有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之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登记地会计师出具符合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投资资金来源明确之审查意见书。

十、登记地律师出具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及业务经营守法性之法律意见书。

十一、最近三年度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申请时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加送最近上半年度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十二、经登记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许可投资及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三、公司治理及风险管理制度健全之说明及证明文件。

十四、财务、业务资讯透明之说明及证明文件。

十五、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或隐匿之声明书。

十六、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七、参股投资协议书。

十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三十五条   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陆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依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参股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陆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本资料:包括公司名称、实收资本、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及其简历。

三、持有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陆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之名册及其背景资料。

四、登记地证券主管机关或相关机构所核发营业许可证照。

五、公司章程。

六、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陆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於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之决议录。

七、投资计画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与方式、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等项目。

八、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丰富经验之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登记地会计师出具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陆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之资产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登记地会计师出具符合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投资资金来源明确之审查意见书。

十一、登记地律师出具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规定及业务经营守法性之法律意见书。

十二、最近三年度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十三、经登记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许可投资及符合第三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四、公司治理及风险管理制度健全之说明及证明文件。

十五、财务、业务资讯透明之说明及证明文件。

十六、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或隐匿之声明书。

十七、参股投资协议书。

十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三十六条   大陆地区期货公司或陆资期货公司依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参股投资台湾地区期货商,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期货公司或陆资期货公司基本资料:包括公司名称、实收资本、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及其简历。

三、持有大陆地区期货公司或陆资期货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之名册及其背景资料。

四、登记地期货主管机关或相关机构所核发营业许可证照。

五、公司章程。

六、大陆地区期货公司或陆资期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於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之决议录。

七、投资计画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与方式、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等项目。

八、具有国际期货业务经验之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登记地会计师出具符合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投资资金来源明确之审查意见书。

十、登记地律师出具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及业务经营守法性之法律意见书。

十一、最近三年度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申请时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加送最近上半年度经登记地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十二、经登记地期货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许可投资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三、公司治理及风险管理制度健全之说明及证明文件。

十四、财务、业务资讯透明之说明及证明文件。

十五、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或隐匿之声明书。

十六、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七、参股投资协议书。

十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三十七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参股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其个别累计投资持有单一台湾地区上市或上柜证券、期货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全部累计投资持有单一台湾地区上市或上柜证券、期货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个别累计投资持有单一台湾地区未上市或未上柜证券、期货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全部累计投资持有单一台湾地区未上市或未上柜证券、期货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八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之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期货商得申请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十九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参股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者,其指派担任被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董事,应於选任前,检具相关之证明资料、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令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於期限内提出必要之资料、文件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四十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经许可参股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後,转让投资持股时,应会同受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投资许可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四十一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经许可参股投资後,应於主管机关核定期限内汇入投资资金,并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未能於核定期限内汇入之资金,不得再行投资。但有正当理由者,得於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展延。

第四十二条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经许可转让股份或被投资之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减资者,得以其经主管机关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依本办法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经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之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解散或停止营业。

二、发生重整、清算、破产或经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之情事。

三、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四、发生亏损且金额逾资本额三分之一。

五、变更机构名称。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第四十四条   被投资之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或陆资证券、期货机构之基本资料及持股情形,如有异动时应确实更新。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所提出之书件,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已规定者外,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经大陆地区公证机构认证及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四十六条   在台湾地区设有代表人办事处之第三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因股权结构变动成为陆资证券、期货机构者,该证券、期货机构应检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叙明下列事项:

一、股权结构变动之原因及变动後之情形。

二、大陆投资人之名称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资额。

三、大陆投资人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数。

四、未来在台湾地区之营运策略,包括预拟主管机关不予许可时之因应方案。

五、其他主管机关要求说明之事项。

前项证券、期货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其在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且不得再申请增设代表人办事处。

第一项申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废止该证券、期货机构之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之设立许可。

第四十七条   在台湾地区投资证券、期货机构之第三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股权结构变动致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海外分支机构持有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或对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具有控制能力时,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备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主管机关得废止第三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投资许可。

第一项申请经主管机关许可者,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指派担任被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之董事如为大陆地区人民时,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被投资之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系统填报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对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之持股情形,有异动时应确实更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定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依本办法检具书件之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或不充分者,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案件;其情形可补正,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