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定投资案件及未来投资计画变更事项之审理、查核、管理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於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者。
前项所称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於第三地区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二、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之投资,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第四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如下:
一、持有台湾地区公司、独资、合夥或有限合夥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合夥或有限合夥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四、以契约或其他方式对台湾地区独资、合夥、有限合夥事业或非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条第二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并购台湾地区非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之营业或财产。
投资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来台投资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
第五条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称为陆资投资事业,该陆资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六条 投资人为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所投资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於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者,主管机关应限制其来台投资。
第七条 依本办法投资,其出资之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
二、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第八条 投资人得投资之业别项目、限额及投资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投资人所为投资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资之经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投资:
一、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
二、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
三、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
第九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身分证明、授权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投资计画变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投资人依第一项规定投资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申报资金来源或其他相关事项;申报之事项有变更时,应於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检附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主管机关认为投资人之转让影响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不予许可。
投资人在台湾地区,无住所或营业所者,为第一项及第四项之申请,应委任会计师或律师办理。
第十条 投资人应将所许可之出资於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主管机关查核。
投资人经许可投资後,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之出资,期限届满後不得再行投资。但有正当理由,於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资人於实行出资後二个月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投资额;其投资额之核计方式、审定程序及应检具之文件,准用华侨及外国人投资额审定办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陆资投资事业,应於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六个月内,检具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股东名簿及其他指定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命投资人所投资事业申报前项财务报表、股东名簿及其他指定资料。
主管机关得定期调查投资人所投资事业之经营情况或活动。主管机关为查验前二项资料或掌握投资人所投资事业之经营情况或活动,必要时,得单独或会同相关机关派员前往调查,投资人所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投资人经许可转让股份、撤资或减资者,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投资人依本办法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其出资让与投资人之继承人或经许可受让其投资之华侨、外国人或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於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於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事业担任董事或监察人职务者,应依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人属自然人者,得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投资人属法人者,得由大陆地区人民为其法人之代表人,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