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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11-11-17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依大陆地区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於第三地区投资之营利事业(以下简称第三地区营利事业),指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对於依第三地区法律组织设立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之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二、对该第三地区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第 4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公司名称,应以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规定核准使用之文字为限,除标明其组织种类外,并应标明大陆商。

第 5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专拨其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应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所营事业最低资金规定之限制;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并应依本条例第四十条之一第一项准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台湾地区负责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派员查核、检查、令其限期申报或提出资料。

前项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查核方式,准用会计师查核签证公司登记资本额办法规定。

第 6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除海峡两岸相关协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其本公司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额折合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营事业应至少一项符合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

第 7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对其申请案件,应不予许可;申请变更时,亦同:

一、设立之目的或业务,在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

二、设立之目的或业务,涉及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

三、设立之目的或业务,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有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投资或具党务、军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营利事业。但已依本条例规定经许可来台投资或经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不在此限。

五、申请许可时所报之事项或所缴之文件,有虚伪情事。

第 8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先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投资许可後,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所营事业。

八、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

九、在台湾地区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9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经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後,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分公司登记:

一、分公司名称。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经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办事处之工作计画书。

前项设立办事处之审查,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11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经依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後,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一、办事处所在地。

二、在台湾地区所为业务活动范围。

第 12 条     前四条规定事项有变更者,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应於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或登记,或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应在台湾地区指定其代表人,并以之为该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负责人。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委任分公司经理人,并以之为在台湾地区分公司业务上之负责人。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其业务活动或营业范围,以本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在台湾地区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与市场调查有关之统计、整理及分析之业务活动为限,且不得从事研发行为。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5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应於每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检具办事处年度工作计画书及经费预算,经许可设立後至会计年度开始前不足一个月者,自许可设立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检具之;并於每会计年度终了後二个月内检具办事处工作报告书及经费决算,申报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令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办事处申报在台业务活动范围、工作报告书或其他相关事项。

主管机关为查验前项资料或掌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办事处在台业务活动,必要时,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前往调查;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办事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於停止营业前或於停止营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於复业前或复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复业之登记。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个月内开始营业者,应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开业登记。。

前二项申请停业或延展开业期间,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 17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後,无意继续从事本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活动或营业范围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後,无意继续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从事之业务活动或营业范围,在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

二、从事之业务活动或营业范围,涉及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

三、从事之业务活动或营业范围,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该营利事业有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投资或具党务、军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但已依本条例规定经许可来台投资或经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不在此限。

五、申请许可、登记或备查时所报之事项或所缴之文件,有虚伪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产之宣告。

八、在台湾地区指定之代表人缺位,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九、未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之工作计画书办理,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十、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仍未办理或未申报在台业务活动范围、工作报告书或其他相关事项。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调查,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十二、台湾地区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但判决确定前,已为补正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依本办法所应检附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大陆地区之公证单位予以公证。

依本办法所应检附在第三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第三地区之当地政府机关、法院或其驻台使领馆或办事处,或经我国驻外机构予以公(认、验)证,或依我国公证法规定予以公(认)证。

依前二项规定所应检附之文书为影本或外国文件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检附正本或中文译本。

第 20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第三地区营利事业未经许可前,在台湾地区无营业处所或办事处所在地,其为第八条或第十条之申请,应委任会计师或律师办理。

依本办法申请许可、登记或申报备查应备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对於依本办法申请许可、登记或申报备查案件,认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规定者,不予许可、登记或备查。

第 22 条     第三地区营利事业於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发布条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规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於修正施行时视为已取得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之许可、登记或备查,并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23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