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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13-02-21

民国108年2月1日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1080400075号令发布全文7条 (历史条文)

民国109年12月30日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1090400797号令修正 (历史条文)

民国113年2月21日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1130400090号令修正

第一条     本办法依财团法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大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三条     本会受理财团法人之申请设立时,应审酌其捐助财产是否足以达成设立目的。

前项捐助财产最低总额为新台币三千万元,现金总额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条之一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称一定金额为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四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建立人事、会计、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报本会核定。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在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或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报本会备查。

本会主管之财团法人,在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或年度收入总额达前项金额以上者,其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应订定诚信经营规范。

第五条     前条所称诚信经营规范,财团法人应依下列指导原则订定,并经董事会通过,报经本会备查後实施:

一、本於廉洁、透明及负责之经营理念,制定以诚信为基础之政策,并建立良好之财团法人治理与风险控管机制,以创造永续发展之经营环境。

二、董事、董事长、监察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於从事业务有关行为,不得有违反诚信或不法等行为。

三、依业务性质,就前款所称违反诚信或不法等行为,明定其具体范围。

四、订定具体诚信经营及防范违反诚信行为方案,包含作业程序、行为指南及教育训练,并监督执行。

五、针对第二款之违反诚信或不法等行为订定检举制度及相关处理程序,并指派受理检举专责人员或单位,对於检举人身分及检举内容应确实保密,并保障检举人之权益,不得因检举行为而受不利措施。

六、明定违反诚信经营规范之惩戒与申诉制度,并於财团法人内部揭露违反人员之职称、姓名、违反日期、违反内容及处理情形等资讯。

第六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会提出年度目标。

本会於年度工作终了,应针对前项年度目标达成情形办理财团法人该年度之绩效评估。

第七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对其董事长及其他从业人员之薪资,应订定薪资支给基准,经董事会决议後,报请本会核准。薪资支给基准变更时,亦同。

本会审查前项薪资支给基准之订定或变更案件时,应审酌设置性质、规模、人员专业性、责任轻重、民间薪资水准及专业人才市场供需等因素。

第八条     前条所称薪资,指董事长及其他从业人员,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件、计时、计日、计月,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前条薪资支给基准上限如下:

一、董事长及秘书长:不得逾中央部会特任首长之待遇。但董事长因罗致不易或需具备特殊专长,由财团法人函报本会,经本会就董事长之资格条件、专业人才市场供需等因素,召集外部专家学者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副秘书长、专业主管、顾问及其他相当之从业人员:不得逾中央部会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政务副首长之待遇。

三、其他从业人员:应以相当本会员工之支给项目及基准范围内,订定支给基准。但衡酌职务内容及职责轻重,订定合理基准,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职之人员,其领取薪资已逾前项支给基准上限者,得依原薪资数额支给至退离职为止,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九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对其董事长与其他从业人员之奖金及其他相当於奖金之给与,应以相当本会员工支给项目及基准范围内,订定支给项目、对象、数额及条件之管理规范,经董事会决议後,报本会核准。管理规范变动时,亦同。

第十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现行薪资支给基准及奖金之发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者,应予修正,并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其董事、监察人为军公教人员者,其兼职费之支给,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军公教人员兼职费支给规定办理;董事、监察人非为军公教人员者,其兼职费之支给,得比照军公教人员兼职费支给规定办理。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监察人之兼职费支给基准,应报本会核准。其变更时,亦同。

第十二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订定财产管理及运用规范,以财务结构健全、不影响法人业务运作为原则,经董事会通过後,报本会核定。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制作财产清册;财产变动时,应即时更新。本会得视业务需要请其提供。

第十三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监察人执行职务,应依本法与其授权订定之法规、捐助章程、董事会决议事项及本会监督之命令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