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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法  (点选开启法规查询)

  • 发布日期:107-08-01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健全财团法人组织及运作,促进财团法人积极从事公益,增进民众福祉,特制定本法。

财团法人之许可设立、组织、运作及监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指以从事公益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之私法人。

本法所称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指财团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财团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财团法人与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前二款财团法人捐助之财产,与接受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前二款财团法人捐赠并列入基金之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财团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财团法人与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共同捐助或捐赠,且其捐助财产与捐赠并列入基金之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国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遗留财产,并以该等财产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推定为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其以原应由我国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遗留财产,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亦同。

本法所称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以外之财团法人。

本法所称基金,指应向法院登记之财产,其范围如下:

一、捐助财产。

二、经财团法人董事会决议列入基金之财产。

三、依法令规定应列入基金之财产。

第二项及前项所定基金之计算方式、认定基准、应列入基金之财产项目、额度、比例及相关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称地方性财团法人,指捐助章程规定其主要业务或受益范围仅及於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并由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本法所称全国性财团法人,指捐助章程规定其主要业务或受益范围非仅及於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除登记及清算事项外,在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全国性财团法人之业务涉及数个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以其主要业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及监督管理等相关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民间团体、法人或个人办理。

第 4 条     全国性财团法人成立後主要业务有变动,经申请许可者,得改由变动後主要业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其主管机关;其原主管机关经徵得变动後主要业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亦得不经申请迳行移转管辖。

地方性财团法人成立後主要业务有变动,须移转至其他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办理时,经申请许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其主管机关。

地方性财团法人符合全国性财团法人之设立条件,经申请许可者,得变更为全国性财团法人。全国性财团法人有正当理由,经申请许可者,得变更为地方性财团法人。

依前三项规定申请许可,应向原主管机关提出;其申请程序、许可条件与移转监督管理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原主管机关於受理前项申请後,应即请拟改隶之主管机关於四十五日内表示是否同意改隶;届期未表示者,视为同意。

第 5 条     财团法人应於其名称冠以财团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财团法人并应冠以所属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

财团法人名称,不得与他财团法人名称相同。二财团法人名称中标明不同种类、属性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视为不相同。

财团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构)有关或有歧视性、仇恨性之名称。

第 6 条     财团法人以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分事务所。

第 7 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 8 条     捐助章程,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目的、名称及主事务所;设有分事务所者,其分事务所。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总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

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资格、产生方式、任期及选(解)任事项。

五、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决议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间者,其期间。

七、得与其他财团法人合并者,其合并事项。

八、订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时,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第 9 条     财团法人设立时,其捐助财产总额,应足以达成设立目的;其最低总额,由主管机关依所掌业务性质定之。但地方性财团法人,主管机关所定最低总额,不得逾全国性财团法人之最低总额。

前项捐助财产,除现金外,得以其他动产、不动产或有价证券代之。主管机关得依所掌业务性质,订定现金总额之比率。

第 10 条     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并应检附其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签名或印监清册。

五、愿任董事或监察人同意书。

六、财团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财团法人获准设立许可登记时,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八、工作计画。

九、分事务所所在地为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者,其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因应计画。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於一定

期间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迳行驳回之。

第 11 条     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应撤销或废止之:

一、非以从事公益为设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规定解散时,其賸余财产归属於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团体。

三、捐助财产未达主管机关所定最低总额。

四、捐助财产或其证明文件虚伪不实。

五、未依规定将全部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

六、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从事恐怖活动之人,直接或间接收集、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七、其他违反法律或法规命令所定财团法人设立许可条件之规定。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後六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经核准者,应发给许可文件。财团法人应自收受许可文件後十五日内,由董事向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法院声请登记,并应自法院发给登记证书後十五日内,将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财团法人登记後,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 13 条     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财团法人名义对外募集财物、办理业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其募集所得或无偿收受之财物,除依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没入外,应返还捐赠人;难以返还,经报请主管机关认定者,应缴交主管机关,依原募集活动计画或相关公益目的执行,并得委托相关团体执行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得予以纠正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依前三项规定为裁处或处理之主管机关,准用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能依其规定定主管机关者,以法务部为主管机关。

第 14 条     财团法人不得以通谋、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将财产移转或运用於捐助人或其关系人,或由捐助人或其关系人担任负责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营利事业。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5 条     董事、监察人、执行长与该等职务之人执行职务时,有利益冲突者,应自行回避。

前项所称利益冲突,指董事、监察人、执行长与该等职务之人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条     董事、监察人、执行长与该等职务之人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

第 17 条     前二条所称利益,指董事、监察人、执行长与该等职务之人执行职务不当增加其本人或其关系人金钱、物品或其他财产上之价值。

前项及前三条所称关系人,指配偶或二亲等内之亲属。

第 18 条     财团法人应以捐助财产孳息及设立登记後之各项所得,办理符合设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业务。

第 19 条     财团法人财产之保管及运用,应以法人名义为之,并受主管机关之监督;其资金不得寄托或借贷与董事、监察人、其他个人或非金融机构。

未依前项规定以法人名义保管及运用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前项不得寄托或借贷之规定者,处行为人寄托或借贷金额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

第一项规定财产之运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证发行之商业本票。

三、购置业务所需之动产及不动产。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则,购买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国内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发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凭证。

五、於财团法人财产总额百分之五范围内购买股票,且对单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该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则所为其他有助於增加财源之投资;其项目及额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捐助财产之动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三、财团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间,并规定於该期间内以基金办理设立目的业务。

四、捐助财产超过主管机关所定最低捐助财产总额,为办理捐助章程所定业务所必需,而动用其超过部分。

第三项第四款与第五款所定财产之运用方法及前项第一款所定捐助财产之动用,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购买捐助或捐赠累计达基金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赠人及其关系企业所发行之股票及公司债。

财团法人依第四项动用捐助财产,致捐助财产未达主管机关所定最低捐助财产总额时,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补足;届期未补足者,废止其许可。

第 20 条     财团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财团法人不得为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业之合夥人。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为该行为之董事应赔偿财团法人因此所受之损害;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时,并应自负保证责任。

第 21 条     财团法人办理奖助或捐赠者,应以捐助章程所定业务项目为限,并应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则。

财团法人对个别团体、法人或个人所为之奖助或捐赠,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过当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奖助或捐赠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对象。

二、奖助或捐赠支出来源,属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财产。

三、其当年度所为之奖助或捐赠在一定金额以下。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之情形。

前项第三款之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第二项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22 条     财团法人对其捐助财产、孳息及其他各项所得,不得有分配賸余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23 条     财团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财产填补短绌,仍有不足时,得以基金填补之。

第 24 条     财团法人应建立会计制度,报主管机关备查。其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采历年制,其会计处理并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

财团法人在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或年度收入总额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报主管机关备查;其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应依主管机关之指导,订定诚信经营规范。

前项之一定财产总额或年度收入总额及诚信经营规范之指导原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制定财团法人会计处理准则及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第 25 条     财团法人应於每年年度开始後一个月内,将其当年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每年结束後五个月内,将其前一年度工作报告及财务报表,分别提请董事会通过後,送主管机关备查。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与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有关者,并应检附风险评估报告。

财团法人设有监察人者,前项工作报告及财务报表於董事会通过後,并应送请全体监察人分别查核,连同监察人制作之前一年度监察报告书,一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下列资讯,财团法人应主动公开:

一、前二项经主管机关备查之资料,於主管机关备查後一个月内公开之。但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资料,其公开将妨害国家安全、外交及军事机密、整体经济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公开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补助、捐赠名单清册及支付奖助、捐赠名单清册,且仅公开其补助、捐赠者及受奖助、捐赠者之姓名或名称及补(奖)助、捐赠金额。但补助、捐赠者或受奖助、捐赠者事先以书面表示反对,或公开将妨碍或严重影响财团法人运作,且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公开之。

三、其他为利公众监督之必要,经主管机关指定应限期公开之资讯。

前条第二项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之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得设置网站,命其将前项应主动公开资讯之全部或一部,上传至该网站公开之。前项之财团法人,依第一项规定应送主管机关备查之工作计画、经费预算、工作报告及财务报表之格式、项目、编制方式、应记载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财团法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送主管机关备查。

二、未依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主动公开。

三、报送之相关资料,不符合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之格式、项目、编制方式或应记载事项,经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

第一项及第二项应送主管机关备查之资料,主管机关得要求财团法人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其办理传输之流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财团法人资讯之主动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主管机关另有指定公开方式外,应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刊载於新闻纸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影、摄影、重制或复制。

第 27 条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检查财团法人之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或其他法律之规定。

财团法人不遵守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规避、妨碍或拒绝其检查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主管机关应就设立目的或执行业务易为洗钱或资恐活动利用之财团法人,为下列措施:

一、进行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之风险评估,每二年更新之;并得於风险评估范围内,要求财团法人提出相关资料。

二、以风险为基础定其检查方式、频率及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参加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教育训练。

前项所定财团法人之范围、风险评估程序、监督管理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财团法人不遵守主管机关依第三项所为监督之命令,或规避、妨碍或拒绝其检查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 28 条     董事执行事务,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无效。

董事、监察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财团法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 29 条     董事或监察人於执行职务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外,主管机关得解除其职务,并通知法院为登记:

一、记载不实或毁弃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或报表。

二、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主管机关。

三、违反捐助章程所定设立目的。

四、其他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之法规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

第 30 条     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设立许可条件。

二、违反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捐助章程或遗嘱。

三、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

四、办理业务不善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已不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

第 31 条     财团法人解散後,除因合并或破产而解散外,应即进行清算。

前项清算程序,适用民法之规定;民法未规定者,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解散之财团法人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 32 条     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者,准用前条规定。

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财团法人许可者,应通知登记之法院为解散登记。

第 33 条     财团法人解散或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因撤销设立许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偿债务後,其賸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之规定。但不得归属於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或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规定时,其賸余财产归属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设立许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偿债务後,其賸余财产应返还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余财产归属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一、撤销设立许可系因可归责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难以返还。

第二条第三项之财团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余财产应归属公库,不适用前三项规定。

第 34 条     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订明得与其他财团法人合并,或有正当理由需与其他财团法人合并且捐助人并无反对之意思表示者,得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後,与其他财团法人合并。

依前项申请财团法人之合并许可,由合并後新设财团法人或存续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受理之。

第一项申请许可合并之条件、程序、许可之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35 条     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合并後,应於十日内造具并公告有关合并之财务报表及财产目录;对已知债权人并应个别通知;债权人对合并有异议者,应於公告後二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者,视为承认合并。

财团法人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於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 36 条     财团法人合并後,应由存续或新设财团法人概括承受消灭财团法人之一切权利、义务。

第 37 条     财团法人合并後,存续、新设或消灭之财团法人,应分别向法院办理变更、设立或解散登记。

第 38 条     财团法人合并後,存续或新设财团法人应於承受消灭财团法人之权利及义务之日三十日前,以书面载明劳动条件通知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该受通知之劳工,应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同意留用。

留用劳工於合并前在消灭财团法人之工作年资,合并後存续或新设财团法人应予承认。

财团法人进行合并,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劳工,应由合并前之雇主依劳动基准法第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或支付预告期间工资,并依法发给劳工退休金或资遣费。

第 二 章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

第 39 条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应设董事会。董事会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一人为董事长,并得置副董事长。但因特殊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董事总人数得超过二十五人。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得置监察人,监察人之名额不得逾董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二项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但董事长系专职者,得经董事会决议为有给职。

第 40 条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四年;期满连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选董事总人数五分之四。

前项董事由公务员兼任,应随本职异动者,不计入连任及改选董事人数。第一项董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董事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依职权命其限期改选;届期仍不改选者,自期限届满时,当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届满前,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被解任者,得另选其他人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 41 条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内亲属之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人数三分之一。但性质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其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应具有与设立目的相关之专长或工作经验。

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内亲属关系。但性质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长、代理董事长及监察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并由主管机关通知法院为登记: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执行完毕或赦免後未满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或贪污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执行完毕或赦免後未满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

四、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有前项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并由主管机关通知法院为登记。

第 43 条     董事长对内为董事会主席,对外代表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长请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理之;无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亦请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长未指定或无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董事应亲自出席会议,不能出席时,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对之规定外,得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项受托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托为限,且其人数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董事会开会时,如以视讯会议为之,其董事以视讯参与会议者,视为亲自出席。

董事会应於我国境内举行;其在境外举行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董事长未依规定召集会议,经现任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应自受请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届期不为召集之通知,得由请求之董事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第 44 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职权如下:

一、经费之筹措与财产之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改选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长之推选及解任。

四、内部组织之订定及管理。

五、工作计画之研订及推动。

六、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七、捐助章程变更之拟议。

八、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拟议。

九、合并之拟议。

十、其他捐助章程规定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第 45 条     董事会之决议,种类如下:

一、普通决议: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

二、特别决议: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下列重要事项,应经董事会特别决议,并陈报主管机关许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变更之拟议。

二、基金之动用。但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款所定之财团法人,依捐助章程规定动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补短绌。

四、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五、董事之选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规定,董事会得以普通决议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重要事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议案,应於会议十日前,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及主管机关,并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任期届满,董事会无法依第二项第五款规定完成改选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对之规定外,得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後,以董事会普通决议改选之。

第 46 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设有监察人者,其职权如下:

一、监督业务之执行及财务状况。

二、稽核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

三、监督依相关法令规定及捐助章程执行事务。

第 47 条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财团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选任一人以上之临时董事,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临时董事长,代行董事会及董事长之职权。

但不得为不利於财团法人之行为。

前项代行董事会及董事长职权,以一年为限;必要时,临时董事或临时董事长得向法院声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前项代行期间届满前,临时董事应依章程规定重新组织董事会;重新选任之董事应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重新组织之董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临时董事当然解任。

有事实足认临时董事有不适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项声请权人之声请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务性质、繁简、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形,命财团法人酌给临时董事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徵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意见後定之。

法院选任或解任临时董事时,应嘱托登记处为登记。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第 48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设董事会。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一人为董事长,并得视需要置副董事长一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董事总人数得超过十五人,副董事长人数得超过一人。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应由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构)有关业务人员。

二、国内外对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专家、学者。

三、社会公正人士。

四、第二条第二项所定捐助或捐赠之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财团法人推荐(派)之人员。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规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产生者,其人数应

计入前项主管机关遴聘之董事人数:

一、由主管机关之上级机关遴聘。

二、由政府机关(构)特定职务之人员担任。

三、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指派或同意之人选,经董事会选任。

前二项由政府机关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随时改聘(派)补足原任期。

依前三项规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达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时起,依通知之内容对其发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四年,期满得连任;连任之董事人数,不得逾改聘(选)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二。但全国性财团法人经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董事由公务员兼任,应随本职异动者,不计入连任及改聘(选)董事人数。

董事连任之次数,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届满前,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被解任者,得另聘(选)其他人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 49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置监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选其中一人为常务监察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监察人总人数得超过五人。

前项监察人至少应有一人由主管机关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监察人之任期,每届不得逾四年,期满得连任。

前项监察人连任之次数,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常务监察人应列席董事会;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前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九项规定,於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监察人准用之。

第 50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系由依法律设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赠者,主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为其遴聘之董事或监察人,其中应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赠之公法人推荐代表担任。

前项一定比例及推荐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解除其职务,并通知法院为登记: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缓刑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执行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有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为,致损害公益或财团法人利益。

三、政府机关依法遴聘之董事、监察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监察人,执行职务未遵照政府政策,致违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并由主管机关通知法院为登记:

一、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第 52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但董事长系专职,且未支领其他薪资、月退休金(俸)、月退职酬劳金或其他性质相当给与者,不在此限。

第 53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监察人之兼职费与董事长及其他从业人员之薪资支给基准经董事会决议後,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支给基准变更时,亦同。

主管机关审查前项薪资支给基准之订定或变更案件时,应审酌设置性质、规模、人员专业性、责任轻重、民间薪资水准及专业人才市场供需等因素。

第 54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董事、监察人或其配偶、二亲等内之亲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与其所属财团法人为买卖、租赁、承揽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关系人获取利益之交易行为。但交易标的为其所属财团法人所提供,并以公定价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致所属财团法人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55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关於预算、决算之编审,除依下列程序办理外,并依预算法、决算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画,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後,报请主管机关办理。

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工作成果及决算提经董事会审定,并送请全体监察人分别查核後,报请主管机关办理。

第 56 条     主管机关对於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业务与财务运作状况及投资情形,应定期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查核,并得视需要实地查核;查核时,得命其提出证明文件、表册及有关资料;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违反前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或提供资料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预算、决算书及第一项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机关应於网站主动公开之。

第 57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响财团法人业务之正常运作者,主管机关得视事件性质,解除全体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长之职务:

一、未依规定召开董事会或董事会无法决议。

二、董事或董事长相互间发生争议。

三、董事会、董事或董事长有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情事。

四、经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时,应就原有董事或社会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担任临时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为董事长,代行董事会职权,并依第四十八条规定重新组织董事会,代行期间不得逾一年;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解除部分董事职务时,应依规定补聘(选)出缺之董事,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前三项情形,主管机关应通知法院为登记。

董事或董事长经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解除其职务者,不得担任第二项之临时董事,或再任该财团法人之董事。

第 58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设立目的、无法达成设立时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无存续之必要。

二、因情事变更,而无存续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间者,其期间届满。

第 59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因接受民间捐赠并拟将该捐赠财产列入基金,致民间捐助及捐赠并列入基金之财产,合计将达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者,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通过,并向主管机关申请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将其捐赠财产列入基金。

前项申请经同意者,主管机关应命该财团法人於一定期限内取得民间捐赠财产及向法院完成变更登记,并依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相关规定改选董事、监察人,至原任期届满为止。原全体董事及监察人於新任董事、监察人产生时,当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转为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後,其由政府机关(构)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监察人人数,占各该董事、监察人总人数之比率,应各依每次改选当时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所捐助及捐赠基金之合计数占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之比率,其非整数时,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且其人数各不得少於一人。

财团法人於第二项期限届满,未取得民间捐赠财产并向法院完成变更登记,或未依前二项规定完成董事、监察人改选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同意处分,并自原同意时失其效力。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接受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捐赠,致其捐助及捐赠并列入基金之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者,应於十日内检具财产变更清册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主管机关应命该财团法人於一定期限内向法院完成变更登记,并依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相关规定遴聘、改选董事及监察人,至原任期届满为止。原全体董事及监察人於新任董事、监察人产生时,当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财团法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前项规定,未於一定期限内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二、於前项期限届满,未依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相关规定完成董事及监察人改选。

全国性财团法人自总统、副总统选举投票当日起至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就任期间,主管机关不得为第一项之同意。地方性财团法人自直辖市长、县(市)长选举投票当日起至直辖市长、县(市)长当选人就任期间,主管机关不得为第一项之同意。

第一项申请案主管机关於同意前,应将该申请案之案由、财团法人之名称、拟转为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之事由及拟接受民间捐赠之金额,於主管机关网站公开三十日。

第 60 条     主管机关审查前条第一项申请同意案件时,应参酌下列因素:

一、对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务或政策目的之影响。

二、与解散、合并等其他处理方案之比较,确认变更为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之合理性及适当性。

三、变更为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後,其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及经营之健全性。

四、对增进公共利益之影响,包括提升经营效率及提升服务品质。

五、其他已无维持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型态必要之情事。

第 61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建立人事、会计、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报主管机关核定。

为监督并确保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主管机关得就其财产管理与运用方法、投资之项目与程序、绩效评估、预决算之编审、核转、董事、监察人之兼职费、董事长与其他从业人员之薪资、奖金、董事、监察人职务之执行及其他相关事项,订定监督之规定。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董事、监察人,依法律、法规命令或捐助章程规定应报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资格、条件、限制、作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 62 条     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准用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规定。

设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证之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有动用基金之必要者,不准用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

第 四 章 附则

第 63 条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强监督之必要,经主管机关指定者,准用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与第三项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捐助财产合计达该财团法人捐助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捐助或捐赠财产合计达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财团法人之人事、财务或业务。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规命令设置,赋予执行特定任务,并规定以特定财源为其运作经费。

违反前项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或提供资料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为监督并确保第一项财团法人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主管机关得就其财产管理与运用方法、投资之项目与程序、董事、监察人之兼职费、董事长与其他从业人员之薪资、奖金、董事、监察人职务之执行及其他相关事项,订定监督办法。

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符合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财团法人之人事、财务或业务:

一、依捐助章程规定,该财团法人之董事总人数超过二分之一系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荐或由现职公务员兼任。

二、政府机关对该财团法人之董事长或实际负责执行经营政策之执行首长,具有核派权或推荐权。

三、依法律、法规命令或捐助章程规定,该财团法人之预算、决算应送政府机关核定。

四、依法律、法规命令或捐助章程规定,该财团法人之经营政策、业务计画或业务规章,应送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应先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职务。

第 64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财团法人,其由政府机关(构)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监察人人数,占各该财团法人董事、监察人总人数之比率,应各依每次改选时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所捐助及捐赠基金之合计数占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之比率,其非整数时,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且其人数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会设有常务董事者,亦同。

主管机关应於本法施行後三个月内,清查前项财团法人财产状况。

第 65 条     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间捐赠转为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者,准用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成立时在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捐助或捐赠财产曾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在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

前项财团法人,其由政府机关(构)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监察人人数,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或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并依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66 条     财团法人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持续达二年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67 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登记之财团法人,与本法规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财团法人名称、捐助财产总额、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产生方式外,应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或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办理,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之延长期间,以一年为限。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解除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之全体董事之职务时,依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全体董事之职务时,依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 68 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财团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间捐赠转为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内,主管机关经审认该财团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达成社会公益或办理公权力委托目的,或规避政府监督之情事,得捐赠财产补足依现有基金总额计算之差额,回复为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第 69 条     外国财团法人符合特定种类、目的及条件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许:

一、申请书。外国财团法人名称应译成中文,并标明其国籍。

二、其本国主管机关准予设立登记,具有财团法人资格之证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华民国代表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五、在中华民国事务所之所在地。

六、事务所所在地为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者,其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因应计画。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为外文者,应译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译文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机构验证。

第一项之特定种类、目的及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 70 条     外国财团法人之设立目的或业务,违反中华民国法律者,应不予认许。

第 71 条     经认许之外国财团法人,於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我国财团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

前项外国财团法人,其遵守我国法律之义务,与我国财团法人同。

第 72 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认许之外国财团法人在中华民国得享之权利,以依条约、协定、其本国法令或惯例,中华民国财团法人得在该国享有同等权

利者为限。

第 73 条     外国财团法人经认许者,应自收受认许文件後十五日内,向法院办理事务所设立登记。

第 74 条     各主管机关为辅导、查核及奖励财团法人,得依财团法人规模分级办理评监。

第 75 条     宗教财团法人之许可设立、组织、运作及监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适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前项宗教财团法人之范围,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76 条     本法自公布後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