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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5-08-15

一、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审查各级学校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三条之三规定申报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合作行为之有关事项,特订定本要点。

二、各级学校拟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所签订之书面约定书(以下简称书面约定书),应於进行签约一个月前,向本部提出申报。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之各级学校,应经由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向本部提出。

三、各级学校依前点规定申报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报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以正体字呈现之联盟或书面约定书草案;其以外文呈现者,应附中译文。

(三)签订书面约定书之大陆地区学校简介(格式如附件二)。

四、各级学校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书面约定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校应以学校全衔签署;国立学校不得将「国立」二字删除。

(二)学校应坚守交流对等立场,并依核定内容签署,於双方签署後,将书面约定书影本函送本部备查,函文中请注明同意日期、文号及审查编号。

五、(删除)

六、(删除)

七、申报文件有需补正事项者,由本部通知申报学校於接获通知後十五日内补正。

八、本部於受理完整申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收件戳日期为准)完成审查。

本部审查时,得委托相关专业人士或召集相关单位及学者专家审议之。

本部未於第一项规定期限内答覆不予同意者,视为同意。

九、申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不予同意:

(一)申报文件不符合第三点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二)申报之文件有虚伪不实或隐匿之情事。

(三)联盟或书面约定书内容违反有关法令规定或涉有政治性内容。

(四)联盟或书面约定书内容违反现行政策。

(五)联盟或书面约定书内容违反交流对等互惠原则。

(六)联盟或书面约定书内容有涉及机密科技,或影响社会治安或国家安全之虞。

十、申报案件经本部通知不予同意者,申报学校得就不同意部分修正後再提出申报;其经本部审查同意後,如有变更或另行签署其他书面约定书,应再行报本部同意。

十一、各级学校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归属於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之研发成果,让与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经资助机关同意,并应遵守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相关规定。

(二)所产生智慧财产,如涉及本部或相关政府部门补助、委托或出资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画所获得之智慧财产权及成果,不得与大陆地区学校约定「为双方所有」或另为约定归属。

(三)书面约定书所列合作事项、计画或研究,於实际交流时,如涉及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第五条所规定之技术合作行为(即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应依规定先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