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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11-12-14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参字第 0920198450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历史条文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教育部台参字第 0980202343C号令、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文字第 0980025425-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条、第4条至第7条、第13条至第16条、第21条、第21条之1、第24条至第28条、第33条、第34条、第38条条文;增订第2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台参字第 1010028456-C号、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文字第1010001791-2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历史条文

4.中华民国103年12月22日教育部台教文(二)字第 1030115911C号、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文字第 1030005504A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5条、第15条、第28条、第37条条文(历史条文

5.中华民国105年10月6日教育部台教文(二)字第 1050126437B号、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文字第 1050005546A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5条、第15条、第19条、第24条、第28条、第34条条文(历史条文

6.中华民国111年12月14日教育部台教文(二)字第 1112505691A号、大陆委员会陆文字第 1110004714A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增订第38条之1条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私立学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指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向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申请备案後,於大陆地区设立专以教育台湾地区人民为对象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第三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办学,应依台湾地区教育宗旨、各级学校教育目标及现行学制,以与台湾地区教育衔接。

第四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之主管机关为本部;本部办理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商请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助。

第五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由创办人准用本法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其分校分部设立变更停办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有关设立基准之规定,提出筹设学校计画,连同大陆地区主管机关许可文件,报本部审查。

第六条     筹设学校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中英文名称。

三、学校位置、校地面积、校舍、设备及相关资料。

四、捐助人姓名与所捐财产种类、数额、捐助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招生区域及当地学校状况、台商企业数、台籍员工数及学生来源评估资料。

六、拟设年级、科、班。

七、设校所需经费与财产之数额、种类、价值及相关证明文件。

八、创办人相关资料,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学经历及经许可赴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 证明文件;其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学经历 及经许可赴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证明文件。

九、校长、师资来源及课程规划。

前项学校校地、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年级、科、班之分年计画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估算之。

第七条     创办人由捐助人任之,并应为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 体或其他机构。

创办人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应指派代表人行使职权。

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八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经本部同意筹设後,应设董事会。

第九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由台湾地区人民担任。

第十条     董事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 构之代表人或其员工,三分之一以上为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之台湾地区人民。

第十一条    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於本部同意筹设後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 附其愿任同意书,报经本部核定後三十日内聘任之。创办人应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第十二条    创办人应於董事会成立後三十日内,检送下列文件,报请本部核定:

一、董事长姓名及其愿任同意书。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董事会组织章程。

创办人於前项核定後三十日内,应将筹设学校之一切事项移交第一届董事会。

第十三条    董事会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董事总额、资格及董事加推候选人与选聘、解聘、连任等事项。

二、董事长推选及解职事项。

三、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开会次数、召集程序、会议主席之产生、决议方法、董事有利害关系时之回避等运作事 项。

董事会组织章程变更时,应报本部核定。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於董事会成立後,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并俟筹设工作完备,由董事长提 出下列文件,报本部备案:

一、校地、校产、图书及设备清册。

二、学校组织规程、教职员额编制、来源及拟聘师资清册。

三、拟聘校长履历表、资格证件及其愿任同意书。

四、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关於设校经费筹措、保管、支用情形之说明及相关财力证明。

六、未来五年之收支概算预估表、设校所需经费於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专户三年定存之证明文件及经公证之捐助承诺 书。

七、课程教材规划。

八、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采购及财产等重要学校规章。

九、台湾地区办事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筹设学校期间之设校所需经费,及备案招生後三年内办学所需经费,不得以借入资金方式筹措。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经审核符合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其分校分部设立变更停办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有关设立基准部分之规定及本办法关於校长、师资、课程与其他相关规定者,准予备案。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提出备案申请,并经本部核准後,始得招生。逾期提出 申请经准予备案者,不得於当年度招生。

前项准予备案之学校,合并设置不同层级教育阶段或变更层级时,应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再提出申请,并经本部准 予备案後,始得於当年度招生。

第十七条    本部为审查申请案件之需要,得进行相关资料之查证,会商有关机关及勘查了解设校准备作业。

第十八条    经准予备案之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由本部发给学校钤记式样自行依式刊用,并将启用钤记日期连 同印模三份,报本部备查。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课程之实施,依台湾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课程纲要及其实施之有关规定,选用本部审定合格或编定之教科图书,如有删修,应报本部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备查。

经删修之教材,为维持学生受教之完整性,学校应有妥适之补救教学措施。

第二十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之设备,比照台湾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於每年二月底前,将招生办法、招生简章、招生年级、科、班及名额报本部 核定。

第二十一条之一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每学年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应予公开,并应於学校资讯网 路公告及於招生简章载明。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学生入学年龄,依台湾地区各级学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学生学籍资料,应切实记录,并永久保存;其学籍之管理规章,由学校参照台 湾地区有关规定定之。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国民中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合格,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或学分,成绩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校并应於学年结束後三个月内,造具毕业生名册及其升学情形,报本部备查。

第二十五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置校长一人,由董事会遴选符合法律规定资格之台湾地区人民,依各该法律规 定聘任之;校长出缺时,董事会应於六个月内另行遴选,依各该法律规定聘任之;新任校长未选聘完成前,由董事会指定人员代理 校长,代理校长应由台湾地区人民担任。

前项学校合并设置不同层级教育阶段或变更层级时,校长应由具较高层级校长之任用资格者或由具所变更层级校长 之任用资格者担任之。但有特殊情形报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校长依据法令综理校务,执行董事会议之决议,并受其监督、考核。於职务范 围内,对外代表学校。

第二十七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聘任台湾地区人民担任专任教师,其聘任资格、年龄限制,依教师法及教育人 员任用条例等相关规定。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聘任台湾地区人民担任专任职员,其聘任资格以合於本部规定私立学校职员参加公教人员保险加 保资格规定之资格为原则,并不得有本法第四十四条情事。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加入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者,其教师之起叙,准用公立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办理;教 师之职前年资与职员之起叙及职前年资之采计,由学校视财务状况,自行於叙薪规定定之。但不得高於公立同级同类学校所规定之 基准。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未加入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者,其教职员起叙及职前年资采计之规定,由学校自行於 叙薪规定中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为维持师资之稳定,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得经本部核准,并经台湾地区公立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後,商借现职教师。

前项商借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湾地区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编制内现职合格教师,且服务成绩优良。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且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

三、具中华民国国籍,且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依前二项规定商借教师,其商借员额不得超过该校现有教师人数总额之百分之十。

商借教师每次商借期间为二年,商借期满前,经商借教师原服务学校同意,最多延长一年。商借教师於期间届满後,应回任原服务学校;同一教师办理商借之期间,与其借调期间合并计算不得逾八年。

商借期间,原服务学校应保留商借教师本职之职缺,按台湾地区待遇福利支给之规定,支给商借教师薪资及各项福利津贴给与,并办理商借教师参加公教人员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退休抚恤基金事宜;其应由政府负担之经费,由本部於补助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之预算项下支应。原服务学校应自行负担或向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请拨商借期间聘任代理教师之费用。

商借教师於商借期间之成绩考核,经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评核後,送原服务学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台湾地区人民担任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校长及教师返回台湾地区学校服务,其任职年资,得依叙薪相关法令规定予以采计提叙。

第三十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於每学期开学後二个月内,造具各年级注册学生人数统计表、学生及教职员名册,报本部备查。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之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学生回台就学,其学历、资格,与台湾地区同级学校学生相同。

第三十二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经准予备案及招生後,其课程、招生、校长及教师等均符合规定者,本部得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考量学校规模及教育品质等情形,明定补助原则,予以补助;其办学成绩优异,得予以奖助,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并得依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之补助,包括教学设备、对学生学费及学生团体保险之补助,并依本部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人事、财务、学校营运等实施自我监督。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於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预估下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形,拟编预算,提经董事会审核通过後,於会计年度开始前报本部备查。

会计年度终了,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编制决算,将财务报表委请会计师查核签证,并提经董事会审核通过後,於会计年度终了後四个月内报本部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违反本办法或有关法令者,本部得视情节,令其限期整顿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果者,得停止学校部分或全额之奖 (补)助或其他辅导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得经董事会之决议,报请本部核定後停办之。

学校停办前,应优先维护学生及教师之权益;其在校学生,应由学校发给转学证明书,协助转学他校。

第三十七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有关课程、设备、招生及其他学校行政组织运作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准用台湾地区各相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有关课程、设备、招生及其他学校行政组织运作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准用台湾地区各相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之一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推动校园性别平等教育,依性别平等教育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