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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7-01-09

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许可办法

中华民国088年02月03日教育部(88)台参字第880109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

中华民国093年02月28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27631A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作业办法)

中华民国095年01月12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中二字第0942057074-C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096年07月26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壹字第096112001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3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历史条文)

中华民国099年08月02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授资筹二字第0991005444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101年05月15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3条、第6条第1项、第2项、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所列属「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101年0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7条所列属「关税局」之权责事项,自102年01月01日起改由「海关」管辖


中华民国107年1月9日文化部文授资局综字第106101653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古物,指具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之大陆地区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大陆地区古物来台公开陈列、展览(以下简称陈列展览),应由台湾地区机关(构)、博物馆、学校及法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文化部(以下简称本部)申请许可。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於陈列展览日期开始二个月前,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申请: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大陆地区古物运出入期间、陈列展览期间及场所等。

二、计画书。

三、契约书,内容包括大陆地区古物提交及返还期限、保管责任、保存环境条件及安全等约定事项。

四、大陆地区古物资料清册,内容包括大陆地区古物名称、年代、级别、形制、材质、尺寸、件数等及古物照片清册(附电子档)。

五、邀请文件。

六、大陆地区古物保险文件。

七、预定随护人员名册。

第五条  大陆地区古物在台陈列展览,应在符合古物保存环境条件及具备防灾安全场所为之。

        前条第七款之随护人员,应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规定申请许可。

第六条  同一申请单位每年申请大陆地区古物来台陈列展览,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并不得与其办理之他项大陆地区古物陈列展览之期间重叠。

        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报经本部许可者,不受二次陈列展览之限制。

申请单位得於前项许可陈列展览期间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部申请许可延长,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并於取得许可文件後,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延长复运出口期间。

除前项情形外,申请内容於许可後有变更时,申请单位应事先向本部申请许可。

第七条  申请案经本部审查核发许可後,申请单位持本部许可函向贸易主管机关申办输入许可,并依关务主管机关规定办理大陆地区古物进口。

前项经许可运入台湾地区之古物,有特殊情形者,申请单位得向海关申请於陈列展览场所执行进出口货物查验。

第八条  经许可之申请案,申请单位应依许可之运出入期间、陈列展览期间及场所、计画书、大陆地区古物资料清册等内容执行,并於陈列展览结束後,将大陆地区古物全数运出台湾地区。

第九条  大陆地区古物复运出口时,申请单位应於复运出口日期之三十日前,报请本部召集专家办理古物查验,依许可来台之大陆地区古物资料清册核对无讹後,核发复运出口同意函。

申请单位持本部之复运出口同意函向贸易主管机关申办输出许可,并向出口地海关办理大陆地区古物复运出口。

第十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检附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之申请文件。

二、利用大陆地区古物在台期间,从事该古物买卖行为。

三、未经本部许可,变更陈列展览场所。

四、陈列展览逾期。

五、其他违反申请陈列展览计画及其目的之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视其情节轻重,於撤销或废止许可後二年内,不受理申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