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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04-07-29

民国82年2月8日内政部(82)台内警字第827346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0条

民国83年6月15日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8375845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第13条、第18条、第20条条文

民国84年5月19日内政部(84)台内警字第8474958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4条、第6至8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条文;并增订第18之1条条文

民国85年1月10日内政部(85)台内警字第8573102号令增订发布第23之1条条文

民国86年10月15日内政部(86)台内警字第8682538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第14条、第18条、第21条、第23条条文

民国87年9月9日内政部(87)台内警字第8799193号令修正发布第18条条文;并增订第7之1条条文

民国87年10月7日内政部(87) 台内警字第8778416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18条条文

民国89年6月29日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8981451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6条、第16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6条条文;并增订第3之1条、第18之2条条文

民国90年8月1日内政部(90)台内警字第9088301号令修正发布第17条、第23条条文

民国91年9月11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8134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3之1条、第6条、第13至22条、第24条、第27条条文;并增订第26之1条条文

民国93年3月1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980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6条;并自93年3月1日施行

民国94年4月15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15060号令修正发布第17、27、3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民国95年12月22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913098号令修正发布第17条、第19条条文 (历史条文)

民国97年4月16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0002377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5条、第15条至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至第29条、第32条、第35条条文 (历史条文)

民国97年12月15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32187号令修正发布第28条、第28条之1、第28条之2、第29条、第29条之1 (历史条文)

民国98年6月8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80957175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5条至第7条、第14条至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4条、第25条、第32条条文;增订第7条之1、第9条之1条文;并删除第27条、第31条条文 (历史条文)

民国98年8月12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0980957184 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20条、第24条条文 (历史条文)

民国99年1月15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90929651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10条、第12条、第14~15条、第20条、第24条、第28条、第28条之1、第28条之2、第29条、第29条之1条条文;并自99年1月17日施行 (历史条文)

民国100年5月24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00931114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9条条文;增订第3条之1;并自100年5月26日生效 (历史条文)

民国100年12月3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1000929582 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3 条之1、第5、6 条、第7 条之1、第7 条之2、第14、15、16、17、18条、第18 条之1、第20、21、24 条条文

民国101年12月28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1010910008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5条、第7条之2、第14、15、16条、第18条之1、第18条之2、第18条之3、第19、20条、第28条之1、第29条及第32条条文;并自101年12月30日生效 (历史条文)

民国102年12月3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102095852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6条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58355 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5 条第 3 项、第 11 条第 2 项、第 12 条第 3 项、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 项、第 19 条第 3 项、第 41 条第 2 项、第 4 项、第 49 条第 3 项、第 50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4 项、第 53 条第 1 项、第2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必要时得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或由主管机关邀集国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中央相关机关组成联合审查会(以下简称联审会)会商处理之。

第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一、社会交流:

(一)探亲。

(二)团聚。

(三)奔丧。

(四)探视。

二、专业交流:

(一)宗教教义研修。

(二)教育讲学。

(三)投资经营管理。

(四)科技研究。

(五)艺文传习。

(六)协助体育国家代表队培训。

(七)驻点服务。

(八)研修生。

(九)短期专业交流。

三、商务活动交流:

(一)演讲。

(二)商务研习。

(三)履约活动。

(四)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

(五)短期商务活动交流。

四、医疗服务交流:

(一)就医。

(二)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

第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下列申请方式受理後,核转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办理。但依规定以网际网路申请者,依其规定之申请方式办理:

一、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代向移民署申请。

二、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

三、在国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其居住国无驻外馆处者,得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代向移民署申请。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因申请延期或转换身分者,得在台湾地区迳向移民署提出申请。

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代申请者,以被探对象优先代理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经许可进入者,发给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送交申请人或由代申请人领取後转交申请人。

第一项以网际网路申请之作业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核发效期六个月以上护(证)照、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或足资证明其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证书。但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者,免附。

四、申请人在国外地区或香港、澳门者,应另检附国外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香港或澳门身分证影本。

五、符合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事由或活动之相关证明文件。

六、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代申请者,应附委托书。但申请书已载明由大陆地区申请人委托字样并经其签名者,免予检附。

前项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再委托综合或甲种旅行业代其向移民署申办相关业务者,应另检附委托书。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服务交流者,再委托代申办之旅行业,以经交通部观光局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第十条规定核准,且未经该局废止核准或未向该局报备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从事观光活动业务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保证书,应由符合资格之保证人亲自签名;保证人如系邀请单位,应加盖印信。

第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依下列顺序寻觅一人为保证人:

一、由本人申请或台湾地区亲属代申请者:

(一)台湾地区配偶或直系血亲。

(二)有能力保证之台湾地区三亲等内亲属。

(三)有正当职业之台湾地区公民,其每年保证不得超过五人。

二、由邀请单位代申请者:

(一)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邀请单位为法人者,法人应连带担任保证人。

(二)业务主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变更保证人顺序、改觅其他机关(构)、人员担任保证:

一、无前项规定之保证人。

二、前项申请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项人员或法人担任保证人。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觅保证人:

一、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并以该事由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二、以投资经营管理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且已实行投资。

三、为大陆地区之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其所派驻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之人员。

第七条     保证人之责任及其保证内容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告知。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并负担交通及其他有关强制出境所需费用。

保证人因故有难以负担前项所定保证责任之情事时,被保证人应於二个月内更换保证人,主管机关亦得限期於二个月内更换之。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担任保证人、被探亲之人或为团聚之对象。

第八条     邀请单位及代申请人对於邀请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背景应先予了解,提供资料、安排行程、活动、负责接待,於其已进入台湾地区活动期间,负责安排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活动行程涉及观光旅游者,应由综合或甲种旅行业接待。但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社会交流,或由旅行业、旅行业同业公会担任邀请单位者,不在此限。

综合或甲种旅行业受托代申请或接待之责任,以涉及观光旅游事项为限,并依发展观光条例及其相关法令处理。

第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公告限制人数或团数。

第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检附之相关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於二个月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不能补正者,迳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有正当事由未能於前项规定期限内补正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二个月为限。

第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发给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其种类及效期如下:

一、单次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必要时,得予缩短效期。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算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三、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持凭入出境。

四、临时停留许可证:依实际需要核给停留期间,供持凭入出境之用。

领有前项第一款证件之大陆地区人民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於该效期届满後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并检附入出境许可证,向移民署提出申请,经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并比照原许可效期。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六、持用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之文书、相片申请。

七、有事实足认其系现(曾)与台湾地区人民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八、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达二个月以上。

九、有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

十一、现(曾)於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十二、原申请事由或目的消失,且无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过面谈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捺指纹。

十四、同行人员未依规定同时入出台湾地区。

十五、经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对台湾地区政治、社会、经济有不利影响。

十六、从事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十七、违反第六条第二项或第七条第二项变更保证人顺序或更换保证人、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三条未事先报请备查或第四十二条转任、兼任职务之规定。

十八、有事实足认其无正当理由现(曾)未与台湾地区配偶共同居住。

十九、邀请单位、旅行业或代申请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要求之行为,或拒绝、规避、妨碍各该机关依规定进行访视、随团或查核。

二十、有事证显示进入台湾地区,将有逾期停留之疑虑。

二十一、分别以不同事由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二十二、已领有有效之入出境许可证,再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二十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有前项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时,应检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有第一项第二十一款或第二十二款情形者,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请人说明,届期未说明或无正当理由,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许可。但第一项第二十二款情形,将有效之入出境许可证缴回移民署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备下列有效文件经查验後入境:

一、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二、大陆地区核发尚余效期六个月以上之护(证)照或香港、澳门政府核发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证件。

三、由国外地区进入者,应另检附国外地区再入境签证或居留证。

四、回程或前往第三地之机(船)票。但经许可停留期间六个月以上者,免备之。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且须接受面谈、按捺指纹者,应经由指定之机场、港口入境。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机场、港口之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并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未备第一项有效证照文件或拒不缴验。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

三、冒用证照或持用冒领之证照。

四、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五、携带违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言行。

八、有事证显示进入台湾地区,将有逾期停留或从事违反法令之疑虑。

九、同行人员未依规定与申请人同时进入台湾地区,或随行人员较申请人先行进入台湾地区。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许可、撤销、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间内不予许可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满六个月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逾期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

二、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五年。

三、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

四、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五年。

五、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

有前项第一款情形之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其在台湾地区未育有已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者,不予许可期间得减为二分之一;其在台湾地区育有已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或离婚仍行使、负担对於该子女之权利义务者,其不予许可期间,得不予管制。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得不予管制。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规定外,应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内离境;届期未离境者,视为逾期停留。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暂予解除第一项期间之限制,许可其进入台湾地区;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间继续限制,管制期间不重新计算:

一、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

二、申请目的或活动符合人道关怀原则。

三、跨国(境)人口贩运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证人有进入台湾地区协助侦查或审理之必要,经检察官或法官认定其到庭或作证有助於案件之侦查或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计画内容及活动,或邀请单位、旅行业及代申请人代办业务情形,得自行派员或会同相关机关组成联合查核小组,进行访视、随团或其他查核行为,并得要求邀请单位、旅行业或代申请人配合遵守下列行为:

一、提供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活动报告。

二、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活动期间应团体行动。

三、提供相关资料文件。

邀请单位、旅行业或代申请人应遵守前项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要求,并不得有拒绝、规避、妨碍该机关进行访视、随团或查核之行为。

第十六条    邀请单位、旅行业或代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其情节於一定期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

一、未依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报请备查。

二、未遵守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提出之要求。

三、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逾停留期限。

四、有拒绝、规避、妨碍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进行访视、随团或查核之情事。

五、申请案件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或有出租、出借、假冒、顶替邀请名义之情事。

六、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涉及重大刑事犯罪之嫌疑。

七、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行为或活动有事实足认有重大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前项一定期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之规定如下:

一、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第一次予以警示,自第二次起,其不予受理期间为六个月至三年。

二、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情形,其不予受理期间为六个月至三年。

三、有前项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之一,其不予受理期间为一年至五年。

第十七条    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遗失或毁损者,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遗失说明书或毁损证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请,经核准後,重新补发或换发。

第十八条    经许可进入之大陆地区人民为申请办理延期,应依规定期限并备齐下列文件向移民署提出: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大陆地区核发之有效证照影本。

四、延期计画书及行程表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对於申请人依前项规定之延期申请,得徵询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入出境许可证:

一、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大陆地区证照尚余有效效期不足一个月。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延长在台停留期间: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後二个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罹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

五、跨国(境)人口贩运之被害人,有继续停留台湾地区协助侦查或审理之必要,经检察官或法官认定其作证有助於案件之侦查或审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间为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第五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视案件侦办或审理情形酌定之,最长不得逾六个月;第六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依事实需要核给。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应备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大陆地区核发之有效证照影本。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罹患疾病、重病或重伤之认定,应检具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评监合格医院开具之诊断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其停留期间、核发许可证件类别、申请延期及不得延期条件,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二章 社会交流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社会交流,应由台湾地区亲友或邀请单位代申请之。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短期探亲:

一、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人民之三亲等内血亲。

二、为经许可团聚并怀孕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後二个月未满、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者之父母。

三、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四、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人民之大陆地区配偶之父母或大陆地区子女之配偶。

五、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之年龄逾十六岁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或经许可专案长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国国籍或为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所定之香港、澳门居民,并不具大陆地区人民身分,且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或受聘雇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许可期间逾六个月。

七、为依本办法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为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就读专科以上学校办法经许可在台停留者之二亲等直系血亲或配偶。

九、其子女为依第三十八条附表三许可在台湾地区停留之研修生。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长期探亲:

一、为台湾地区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之未成年亲生子女,年龄在十六岁以下或曾在十六岁以前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者。

第二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主管机关审查後得核给一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通过面谈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给五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

前项通过面谈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再次入境,经主管机关认为无婚姻异常之虞,且无依法不予许可之情形者,得核给团聚许可,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随行团聚:

一、为取得永久居留许可且在台湾地区居住之外国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碍且无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二、为外国官方或半官方机构派驻在台湾地区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三、为受聘雇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国人、香港或澳门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碍且无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前项第二款人员身分,得由外交部认定之。

第二十七条   经依第二十三条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短期探亲之大陆地区人民,因探亲对象年逾六十岁,在台湾地区无子女,且伤病未癒或行动困难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请延期在台湾地区照料。

前项申请延期照料,如该探亲对象之配偶已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第二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并以一次为限:

一、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三亲等内血亲、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死亡未满六个月。

二、与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且死亡未满六个月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或外国人,具有配偶或二亲等内血亲关系。但以二人为限。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运回遗骸、骨灰。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或进行其他相关活动:

一、其亲属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或外国人在台湾地区经司法机关羁押或执行徒刑,而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请案,每年一次并以二人为限。

二、其亲属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或外国人在台湾地区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灾变致死亡或重伤,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请案,每次以二人为限。

三、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须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

四、因民事诉讼经司法机关通知,须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但经主管机关认定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许可。

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得领取公法给付。但同一申请事由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协议委托其中一人代表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并以一次为限。

六、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或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机关管理中,且申请人符合该规定得领取遗产。但同一申请事由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协议委托其中一人代表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并以一次为限。

七、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

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大陆红十字会总会或大陆地区公务机关(构)人员,为协助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处理相关事务,并符合平等互惠原则,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陪同探视。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经主管机关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亲属关系之限制。

第三十条    依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年满六十岁行动不便或健康因素须专人照料,得同时申请其配偶或十八岁以上二亲等内血亲一人同行照料。

前项同行照料之配偶或亲属,停留期间与申请人相同,应与申请人同一航(船)班入出台湾地区,并不得申请延期。但有下列情形之ㄧ,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须先出境。

二、罹患重病或受重伤须延後出境。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亲属经依前项但书第一款规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请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项但书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应与申请人同时出境。

第三十一条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或於两岸互动有必要者,经主管机关协调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等相关机关专案许可,大陆地区人民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第三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从事社会交流之接待服务事宜,得由中华救助总会办理,各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三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社会交流,其应备文件及机关审查权责,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三章 专业交流

第三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交流,应由经核准设立有案相关专业领域且领有组织及团体凭证或工商凭证之台湾地区邀请单位代申请之。

本章所称专业交流,指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从事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相关专业领域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宗教教义研修、教育讲学、投资经营管理、科技研究、艺文传习、协助体育国家代表队培训、驻点服务、研修生等专业交流,应送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从事参观、访问、考察、领奖、参与研讨会、会议、参观展览及参加展览之短期专业交流,免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其他短期专业交流应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前项交流,如参访行程或人员身分涉及机敏、邀请单位资格有疑虑、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应提送联审会审查。

第三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交流,其主要专业活动,不得变更;预定进入台湾地区日期或行程有变更者,邀请单位於入境前或行程变更前,应检具确认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交流,得同时申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行;符合申请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一年以上者,得申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行。但申请从事宗教教义研修或研修生,不得申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随)行。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大众传播专业交流,其未满十八岁者,得同时申请直系尊亲属一人同行;大陆地区演员申请来台参与电影片制作或制作节目并担任主要演员者,得申请助理人员五人进入台湾地区。

前二项同(随)行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直系尊亲属,发给与本人相同之证件类别及停留天数。

第一项及第二项同行之配偶及亲属应与申请人同时入出台湾地区,并准用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项随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不得较申请人先行进入台湾地区,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许可延长在台停留期间者,不得较申请人延後出境。

第三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交流,其申请资格、应备文件、邀请单位资格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权责,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四章 商务活动交流

第三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应由经核准设立有案且领有工商凭证之台湾地区邀请单位代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交流:

一、事业负责人或经理人。

二、事业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

第四十条    本章所称之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其跨国企业指在二个以上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进行有效之控制及统筹决策,以从事跨越国界生产经营行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设於外国、香港或澳门且在台湾地区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设於台湾地区,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经济实体:

一、申请前一年於全世界资产达二十亿美元以上。

二、经经济部核发营运总部认定函。

三、国内员工人数达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专科以上学校学历。

四、国内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五、区域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五亿元以上。

第四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演讲、商务研习(含受训)、履约活动及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应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商务访问、会议、考察、参加展览、参观展览及海空运服务等短期商务活动交流,免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经济示范区第一类示范事业、区内一般事业邀请大陆地区人民至区内从事商务活动交流者,得经该示范区管理机关核转移民署,申请入出境许可证。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期间在一个月以下者,得免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经济示范区第二类示范事业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交流者,得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移民署,申请入出境许可证。

前四项交流,如参访行程或人员身分涉及机敏、邀请单位资格有疑虑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应提送联审会审查。

跨国企业内部调动进入台湾地区服务,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设於香港或澳门且在台湾地区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设於台湾地区者,提送联审会审查。

第四十二条   以跨国企业内部调动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服务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转任或兼任该跨国企业以外之职务,其有转任、兼任或离职者,应於十日内离境。

第四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交流,其主要商务活动,不得变更;预定进入台湾地区日期或行程有变更者,邀请单位於入境前或行程变更前,应检具确认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交流,得同时申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行。但申请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者,不适用之。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者,得申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行。

前二项同(随)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发给与本人相同之证件类别及停留天数。

第一项同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与申请人同时入出台湾地区,并准用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二项随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入出台湾地区,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为有助於政府推动全球布局、企业营运总部政策,或提升台湾地区产业或经济利益,对非任职於第四十条所定跨国企业或非属第四十六条附表四所定之大陆地区人民,因企业内部调动而有进入台湾地区之必要者,得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

第四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交流,其申请资格、应备文件、邀请单位资格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权责,依附表四之规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交流

第四十七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须返回台湾地区者,得申请大陆地区必要之医事人员同行照护。

大陆地区人民患有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得於台湾地区接受医疗服务之疾病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就医,并应於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之医疗机构为之。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得申请其配偶或三亲等内亲属二人随行;必要时,并得申请大陆地区医事人员二人同行照护。

前项随行及同行照护人员之人数,主管机关得视具体情况审酌增减之。

随行之配偶或亲属,发给与本人相同之证件类别及停留天数。

第一项及第三项同行照护医事人员应与被照护人员同一航(船)班进入台湾地区。

第三项随行之配偶或亲属入出台湾地区,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且有相当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银行核发金卡或年工资所得相当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於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之医疗机构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

前项医疗机构每月可接受服务人数,由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申请人,得申请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同行进入台湾地区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其十八岁以下同行者,得免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

前项同行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应与申请人同时入出台湾地区。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依前条代为申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有逾期停留者,应於该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内协寻;届协寻期仍未归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机关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一个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时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医疗机构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一个月;最近一年内累计逾期停留达十人以上,自第十一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二个月。

医疗机构所代申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入境後未依规定前往该医疗机构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者,每违反规定一人,由主管机关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一个月。

医疗机构为办理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得向移民署缴纳新台币一百万元保证金。

医疗机构於所代申请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前,已依前项缴纳保证金者,自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违反第二项规定,每一人扣缴保证金新台币十万元;对於最近一年内累计逾期停留达十人以上之情形者,自第十一人起,每一人扣缴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不适用第一项或第二项不予受理服务之规定。

医疗机构所代申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入境後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情节重大,致损害国家利益者,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一年至三年。

第五十条    依前条第四项扣缴之保证金,由移民署缴交国库。

经扣缴保证金之医疗机构,如保证金余额已不足前条第三项数额时,由移民署通知於一个月内补足之。

医疗机构所缴保证金经全数扣缴,或未依前项规定补足者,其所代申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入境後如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规定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之情形,主管机关应依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为不予受理服务之处分。

医疗机构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停止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接受健康检查或美容医学服务者,其所缴保证金余额,得於公告停止日二个月内申请移民署发还;届满未申请者,由移民署主动通知其申请发还。

第五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服务交流,其应备文件及机关审查权责,依附表五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专案许可并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托我方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所定情形者,移民署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前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移民署应检附专案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五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要求先送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

第五十五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且符合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项规定申请入学:

一、依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台湾地区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未成年子女。

三、依第三十八条附表三从事投资经营管理且已实行投资者之随行未成年子女。

四、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者之随行未成年子女。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得依下列规定申请入学:

一、申请就读与其学历相衔接之国民中、小学者,应向其在台住所所在地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至在台住所学区或邻近学区学校;其拟就读私立学校者,应附学校同意入学证明。

二、申请就读与其学历相衔接之高级中等学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其拟就读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比照台湾地区学生参加学校转(入)学甄试,达录取标准,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後,采增额方式录取;其增加之名额,以各校各年级转(入)学名额百分之ㄧ为限,计算遇小数点时,采无条件进位法取整数计算:

(一)入学申请表。

(二)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指定医院所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申请人之父或母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影本。

(四)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并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之最高学历证明文件及成绩单。

(五)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影本。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就读外国侨民学校者,准用外国侨民子女就学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类别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