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82年04月30日内政部(82)台内警字第82749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民国84年08月23日内政部(84)台内警字第848149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民国89年03月06日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8981176号令修正发布第3至5条、第7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条文;并增订第15条之1条文
民国89年12月20日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8981830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之1条文
民国91年08月28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8126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7条条文
民国93年03月01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989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9条;并自93年03月01日施行 (原名称: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
民国95年10月19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9221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0条;并自95年10月19日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97年07月03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32160号令修正发布第4、5、13、15、16、17及20条条文;增订第10-1;并自同日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97年12月3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0995393号令修正发布;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99年09月01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90928838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103年10月28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306063582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104年12月30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4095548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指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人员。
本办法所称简任(或相当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上公务员及警监三阶以上警察人员,指所任职务之职务列等或职务等级跨列简任(或相当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上及警监三阶以上者。
本办法所称特定身分人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
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员。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机密人员,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员。
第四条 未涉及国家机密之简任(或相当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上之公务员、警监三阶以上之警察人员及前条第三项第一款人员,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後,始得进入大陆地区。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各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经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安全局、法务部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成之审查会共同审查许可;必要时,得徵询申请人(原)服务机关(构)或委托机关意见。
第五条 各机关(构)、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应将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员,列册函送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并副知当事人;人员异动时,亦同。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四款人员,原服务机关(构)、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应於其退离职前,造具名册送达移民署,并副知当事人。
第六条 担任行政职务之政务人员、直辖市长、县(市)长及涉及国家机密人员,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
一、在大陆地区有设户籍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亲属。
二、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四亲等内之亲属进入大陆地区,罹患伤病或死亡未满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之情事,或确有探视之必要。
三、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业务相关之交流活动或会议。
四、经所属机关(构)遴派或同意出席专案活动或会议。
前项涉及国家机密人员为中央各机关(构)所派驻外人员、任职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与其所属各级机关(构)人员及其他从事有关国防或机密科技研究者,不得以前项第一款事由申请进入大陆地区。
第七条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一款未涉及国家机密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 区,应於预定进入大陆地区当日之二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各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於预定进入大陆地区当日之七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
因办理两岸协商、执行特种勤务或处理紧急事故申请进入大陆地区,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受前二项所定申请时间之限制。
第八条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之现职人员,应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及检附必要佐证资料,并详阅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注意事项後签章,由所属中央机关(构)、直辖市、县(市)政府、委托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後,以网际网路方式向主管机关申请。但申请文件机密等级属机密以上者,应以纸本方式申请之。
前项申请人为直辖市长、县(市)长以外机关首长者,应於主管机关许可前,报经所属机关之上一级机关核准。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之退离职人员,应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及检附必要佐证资料,并详阅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注意事项後签章,由原服务机关(构)、委托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後,以网际网路方式,向主管机关申请;原服务机关(构)、委托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应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构)或其直接上级机关申请之。
第九条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检附之相关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及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机关(构)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不能补正者,迳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之一或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构),签署协议或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
三、泄漏或交付法令规定应保守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资讯。
四、从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应经业务主管机关许可而未经许可之事项。
前项人员在大陆地区受强暴、胁迫、利诱或其他手段,致有违反前项规定或相关法令之虞,应立即或於回台後一个月内通报(原)服务机关(构)、委托机关或监督机关长官;必要时,请法务部调查局协助处理。
依本办法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之现职人员,不得从事入学进修、选修学分、专题研究等各种型态之进修活动。
第十一条 第八条第一项人员於返台上班後一星期内,应填具赴大陆地区返台意见反映表,送交所属机关(构),机关首长送交所属机关之上一级机关,县(市)长送交主管机关,直辖市长送交行政院,受委托人员送交委托机关;第八条第三项人员送交原服务机关(构)、委托机关备查。有具体情事渉及其他主管机关业务者,移请各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