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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0-04-30

民国086年10月22日教育部(86)台参字第86121725号令订定发布 (原名称:大陆地区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

民国100年01月06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90231890C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3条

民国101年11月14日教育台参字第1010206664C号修正发布第2、4、5条(历史条文

民国102年04月30日教育部台教高(五)字第1020055777C号令修正发布第4、6、7、8、11条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大陆地区学历证件:指由大陆地区各级各类学校或学位授予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发给之学历证件,包括学位证(明)书、毕业证(明)书及肄业证(明)书。

二、查验:指查核验明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属实,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相关证件,或经大陆地区指定之认证中心证明属实之证明文件,及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应检具之相关证件。

三、查证:指依大陆地区学历证件、成绩证明、论文等文件、资料,查明证实当地政府权责机关对学校或机构认可情形与其入学资格、修业期限及修习课程等事项。

四、采认:指就大陆地区学历完成查验、查证,认定与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相当之学历。

五、认可名册:指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就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之研究及教学品质进行认可後,收录其名称、地址所汇集并公告之名册。

第三条     下列人民持有大陆地区学历证件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大陆地区学历采认:

一、台湾地区人民。

二、申请来台湾地区就读之大陆地区人民。

三、申请於台湾地区大专校院依法於境外开设之专班就读之大陆地区人民。

四、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团聚、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

五、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

前项人民,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当学期或以後学期入学於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就读者,始得依本办法申请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采认。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学历:

(一)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属实之学历证件【毕业证(明)书或肄业证(明)书】及公证书影本;必要时,另应检附历年成绩证明。

(二)前目公证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与大陆地区公证处原发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

(一)肄业:

1、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属实之肄业证(明)书、历年成绩证明及公证书影本。

2、本目之1公证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与大陆地区公证处原发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毕业:

1、毕业证(明)书。

2、学位证(明)书及历年成绩。但高等学校或机构专科学历,得免检具学位证(明)书。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经大陆地区指定之认证中心证明属实之证明文件。

4、硕士以上学历者,并应检具学位论文。

前项第二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经本部依第六条规定查证认定有疑义时,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前项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属实之公证书影本。

二、前款公证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与大陆地区公证处原发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除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具居留证。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除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具国民身分证。

第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除准用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规定检具文件外,并应检具国民身分证明及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核发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

台湾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大学就读後,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经由学术合作,同时在本部认可名册内所列之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修读学位者,其申请学历采认,得免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 1 之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毕业证(明)书。

第六条     大陆地区学历之采认,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大陆地区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学历之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采认。

二、持大陆地区中等学校学历、高等学校或机构专科学历拟就读学士学位,或持大陆地区中等学校学历拟就读二专副学士学位之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由就读学校办理查验後,送本部办理查证及认定。

三、申请来台湾地区就读硕士、博士学位,或申请於台湾地区大专校院依法於境外开设之专班就读之大陆地区人民,由就读学校办理查验後,送本部办理查证及认定。

四、持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之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办理采认。

前项第一款所称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申请学历采认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无户籍者,指申请学历采认当事人拟就读学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本部办理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证、认定及第四款采认,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机关(构)或团体为之。

第七条     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之修业期间及修习课程,应与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相当。各级学历或学位之修业期间,规定如下:

一、持专科学历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六个月。

二、持学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三十二个月。

三、持硕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八个月。

四、持博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六个月。

五、硕士、博士学位同时修习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二十四个月。

六、以专科学校毕业学历或具专科学校毕业同等学力进修学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六个月。

经由学术合作,同时在台湾地区大学及本部认可名册内所列之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修读学位者,该二校修业期间,得依下列规定予以并计,不适用前项规定。但在二校当地修习学分数,累计应各达获颁学位所需总学分数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学士学位者,累计在二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三十二个月。

二、持硕士学位者,累计在二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二个月。

三、博士学位者,累计在二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二十四个月。

前二项修业期间,应以申请人所持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之行事历及相关文件综合判断。

第八条     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之采认,应以认可名册内所列者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采认:

一、非经正式入学管道入学。

二、采函授或远距方式教学。

三、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方式通过後入学。

四、在分校就读。

五、大学下设独立学院授予之学历。

六、非正规学制之高等学校。

七、医疗法所称医事人员相关之学历。

八、学士以上学位未同时取得毕业证(明)书及学位证(明)书。

九、其他经本部公告不予采认之情形。

第九条     经本部采认之大陆地区学历,不得以该学历办理台湾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审查及教师资格之取得。

第十条     外国人、香港及澳门居民之大陆地区学历采认,准用本办法所定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采认之规定。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自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就读者,其所取得之学历或学位,符合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得申请参加本部自行或委托学校、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之学历甄试;经甄试通过者,由本部核发相当学历证明。

前项甄试,得以笔试、口试、论文审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办理。

申请参加学历甄试应检具之文件,准用第四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所提供之各项证件,有伪造、变造、冒用情事者,应予撤销其学历之采认,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