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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00-12-28

民国092年12月31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09200248541号令发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历史条文)

民国100年12月28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1009910750-1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至第7条、第13条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外国、香港、澳门或大陆地区之人(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就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其他有关法令无禁止从事广告活动者,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以下简称广告活动)。但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先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从其规定办理。

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於广告,订有相关法令规定者,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广告活动,亦应依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告活动,依其他法令规定,有下列应遵循之事项者,从其规定办理:

一、应标示警语。

二、广告物限制设置地点或方式者。

三、广告活动限制或指定播映时间者。

四、广告活动应保存委托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国民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者。

五、其他依法令应遵循之事项。

第四条     广告活动应以正体字为之。但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本身原有之简体字文字或标示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下列事项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

一、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

二、依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销售制作播映展览观摩许可办法,取得许可之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

三、台湾地区旅行业办理赴大陆地区旅游活动之业务;依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来台设立办事处从事业务活动许可办法,取得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就其许可之业务活动事项。

四、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取得投资许可者,就主管机关许可之营业项目及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许可得经营之业务项目。

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空运直航许可管理办法,取得许可营运两岸航线之大陆地区民用航空运输业,就其许可之营运项目。

六、依试办金门马祖澎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或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海运直航许可管理办法,取得许可从事两岸海上客、货运输业务者,得委托台湾地区船务代理业代为招揽之客、货运业务;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得由分公司就其许可之营运项目。

七、其他依本条例许可之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或以置入性行销方式为之:

一、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大陆地区投资。

二、不动产开发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专门职业服务。

五、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已许可嗣後经撤销或废止许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规定,不得从事广告活动者。

第七条     广告活动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

二、违背现行大陆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前项各款情形,亦不得以置入性行销方式为之。

第八条     广告活动内容,有凸显中共标志、标语、旗帜、图像或其他政治性标示者,为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但依其性质,该标示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成分、商标或其他不可分割之内容,且非刻意凸显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广告活动或其内容,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广告活动者之认定处理,亦同。

第十条     前条情形,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处理如有疑义,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邀集相关机关,并视个案性质邀请熟谙法律、广告、行销或大陆事务之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於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广告活动之委托人、受托人或制作人等,提供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许可文件、文书、资料及其广告物。

前项委托人为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境外设立之子公司或其他法人、机构者,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要求该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提供相关许可文件、文书、资料及其广告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委托、受托或自行於台湾地区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外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广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

二、广告活动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三、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前项广告,不问属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没入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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