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內政部公告:預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張貼日:99-02-11
  • 發布單位: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台內移字第0990931599號


主  旨:預告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


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


(三)電話:02-23889393分機2561。


(四)傳真:02-23820104。


(五)電子郵件:3017@immigration.gov.tw。


部  長 江宜樺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九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茲為配合現行實務作業,及將「監護權」文字修正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符合民法規定,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請臨時入境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放寬香港澳門居民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監護權」文字修正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與民法之規定相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修正定居證核發及設籍作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第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二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開辦第六項港澳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證作業,可利用網路申請許可後,在香港中華旅行社、香港機場辦事處或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繳納及領取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後,持憑查驗入出境(即網路快證)。九十四年核發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三件,九十八年成長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件,實施成效良好。

二、為提升國家競爭優勢,擴大吸引更多港澳居民來臺觀光旅遊,並配合港澳居民來臺參加十月慶典、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國際花卉博覽會及民國一百年慶祝活動,移民署規劃放寬前開網路申辦作業,由申請人於入境前上網申請,取得「許可」後,自行下載列印許可單,之後可憑此許可單登機及通關查驗後入境,不需再至我駐港澳機構領證,預定可達成下列目標:

(一)港澳居民九十八年來臺觀光約五十至六十萬人次,為來臺觀光人數排名第三。本案配合我國觀光政策活動規劃,程序簡化且不收費用,可吸引更多香港、澳門居民來台觀光。

(二)有助我國未來給予港澳居門來臺免簽證之規劃。

三、配合上開港澳居民網路申辦許可入臺許可(免發證)之作業程序,爰修正第六項網際網路申請許可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除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外,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七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香港澳門居民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並經許可核發居留證,除該條第八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外,均可申請居留入出境證,可免除居留期間需另申請許可始得入出境之不便,此係考量利於各校對於香港或澳門學生來臺就學期間之輔導,其出入境應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出入境為宜,惟該款後段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於畢業後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即得於居留一定期間後申請定居,與該款前段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僅得居留規定不同,為利其入出境,爰放寬其入出境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對於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四款條文「監護權」文字修正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為區別。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於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申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副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該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於臺灣地區定居證上簽註變更住址後,由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函送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為簡化定居證設籍作業,並使各項外來人口定居作業一致,參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五條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定居證核發作業之規定,由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持憑定居證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或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後,由該戶政事務所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類別

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