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地方政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之許可及會商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為合作行為,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直轄市、縣(市)長為之,且合作行為之議題屬單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送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由直轄市、縣(市)長為之,且合作行為之議題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送本部會商辦理。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為之者,應送該機關(構)業務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議題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會商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四)由鄉(鎮、市)公所為之者,應送縣政府擬具意見,由縣政府就簽署具體事項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
三、地方政府機關(構)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應先諮商地方立法機關後,送本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報行政院。
四、地方政府應於為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前一個月,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及相關資料,依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辦理。
五、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應以中文正體字繕印;其為簡體字或外文者,應附中文正體字譯文。
六、地方政府所提送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案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
(二)影響社會治安。
(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對等尊嚴。
(四)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或逾越權限。
(五)隱匿、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七、本部受理地方政府所提送之合作行為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不符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者,應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逕予駁回。
(二)議題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得依其內容,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二)。
(三)合作行為案件有第六點情事,不予許可。
八、合作行為案件不予許可者,應敘明其理由,函復地方政府,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九、合作行為案件,除依第八點規定辦理外,經許可者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於為合作行為之日起七日內,將簽署內容報本部備查。
(二)合作行為內容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十、合作行為案件經許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六點各款情事。
(二)未依許可之內容為合作行為。
(三)合作行為內容有變更,未重新申請許可。
十一、地方立法機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案件,依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辦理。但鄉(鎮、市)民代表會締結聯盟案件,應報由縣政府擬具意見後轉送本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