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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互助新篇章─行政院會通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

  • 張貼日:106-11-27
  • 發布單位:法務部

壹、 制定緣起
一、 隨著國際交通發達,人員、物品流動已成常態,跨境犯罪因而增加。為免犯罪者利用地理疆界或法制差異逃避刑責,各國無不相互合作追訴犯罪,以實現司法正義。為此,各國間多簽有司法互助條約、協定,以資遵循。惟該等條約、協定僅屬框架性之規範,仍有待國內法規補充銜接;而在無條約、協定之情況下,更須有國內之立法,作為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之準據。
二、 目前我國與他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法源,除了與美國、南非、菲律賓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及國際法上之「互惠原則」外,主要為「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然「互惠原則」之運作,全然繫諸實務運作與他國意願,較欠缺可預測性與穩定性,而「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內容僅限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刑案件之文書送達及調查證據,規範密度嚴重不足,且已逾50年未修正,實難符請求態樣複雜之司法互助實務所需。
三、 為此,本部爰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德、日等外國立法例,擬定本法草案,待完成立法程序後,可供作為我國執行刑事司法互助相關事項之基本法源,以利我國與外國司法機關相互間之司法協助請求,期能有助遂行共同打擊跨境犯罪。
貳、 立法進程
一、 本部自99年1月起,邀集專家、學者、行政機關,及實務界人士組成小組進行法案研究,共召開36次會議,完成本法草案初稿。其間為求慎重,本部復多次與司法院、陸委會等機關研究會商,並參酌相關建議修正草案內容,經彙整完竣後,於本(106)年4月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 嗣本部持續與司法院進行院部協商,研析部分條文修正方向;行政院亦先後於本年7月、10月,邀集本部及相關機關討論條文內容,並於會中達成共識。行政院復於本年11月間召開「行政立法平臺會議」,經本部與立法委員溝通說明、確定文字內容後,將本法草案排入行政院院會審議,並於本年11月16日之第3576次會議通過。
參、 本法亟待優先通過
一、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之一員,而該組織將於明(107)年底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其評鑑結果之良寙,攸關我國金融機構於海外之布局規劃。又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之建議及評鑑方法,本法乃為判斷我國在國際合作遵循程度之關鍵指標之一。
二、 又目前已有外國向我國請求查扣犯罪所得,並進一步請我國協助執行沒收之案件。然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逕將所扣得財產交予請求國之明文,致實務上只能予以凍結,而無法進行後續之返還。為此,本法新增協助外國執行其沒收裁判之規定,即在符合一定之要件下,經我國法院裁判准許後,得以執行該外國裁判,將所扣得之資產返還請求國。
肆、 規範架構及重點條文概說
一、 本法內容共分四章,依序為「總則」(第1至6條)、「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第7至29條)、「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第30至32條)、「附則」(第33至38條),共38條。
二、 茲說明重點條文如下:第5條揭櫫「互惠原則」;第6條明定協助事項範圍(如取得證據、搜索等);第7至9條規定向我國提出請求之途徑、要式規定及受請求後之處置;第10條規範我國受請求後,應拒絕(如危害我國重大公益)及得拒絕(如所涉係軍法而非普通刑法)協助之事由;第11、12條律定請求競合時之執行順序及執行時應遵循之法律;第14條係請求及其執行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第16條規定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自我取得之證據用於請求書外之目的;第19條明定我國安排人員至域外作證時之限制,及請求方應保證之事項;第22條規定如請求協助搜索、禁止處分財產等,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須所涉行為在我國亦屬可罰;第23至27條規範請求協助執行沒收裁判等之要件、程序及當事人之救濟;第30條係我國提出請求之程式及途徑;第32條規定我國得保證之事項及其效力;第33條明定我與外國合作執行沒收、追徵犯罪財產時之分享方式;第34條規範經由外國政府發還或給付該外國籍人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要件、方式及效力;第35、36條則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準用本法規定。
伍、 展望與期許
當犯罪無國界時,其追訴亦不應受國界之畛囿,而應只是地域的分工。身為國際社會的一員,我國應與時俱進,強化刑事司法互助法制,與世界接軌,以有效打擊跨國犯罪。本部衷心期盼本法能與既有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相互搭配運用,進一步深化與其他法域刑事司法互助之廣度與縱深,藉由相互調查取證、執行沒收裁判、返還犯罪所得等措施,有效遏止日益嚴重的跨境犯罪,並將不法份子繩之以法,以維護國際往來秩序及公平正義,確保民眾之福祉。

類別

1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