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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97-07-17

一、為執行「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警察、檢調機關或其他查緝機關查獲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使用人民幣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者(以下簡稱非法交易)依本要點規定移交海關處理。

三、警察、檢調機關或其他查緝機關於臺灣地區查獲非法使用人民幣進行交易者,應將涉案之人民幣扣押後移交海關處理,並隨案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移送書,除副知行為人外,並應註明查獲機關聯絡人資料,交易雙方之行為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行為人如未設籍於臺灣地區,應載明其委任之公文書送達代收人。

(二)扣押收據,應詳列人民幣幣劵號碼(硬幣除外)、數量、金額,以及查獲之時間、地點。

(三)談話筆錄,應詳述行為人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經過。

(四)其他相關資料。

四、查緝機關應派員將涉案之人民幣移交海關點收,俟處分確定後,由海關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之規定辦理。

五、非法交易人民幣案件之行為人,如未設籍於臺灣地區,並拒絕或無法委任送達代收人者,應於移送書中註明,相關公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之。

六、查緝機關將非法交易人民幣案件移交海關處理時,如未能檢齊相關證據及資料,或所檢附之文件有誤時,海關得要求補正之;如移案之查緝機關未能配合辦理,海關得將案件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