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發布日期:97-12-12

(制定依據)

一、 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7年12月11日陸經字第0970024100號函暨97年12月12日陸經字第0970024150號函辦理。

(制定目的)

二、 為利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飛航貨運包機(以下簡稱兩岸貨運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申請資格)

三、 申請兩岸貨運包機,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經營國際航線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二或三家業者為限。

(飛經航路)

四、 業者飛航兩岸貨運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臺灣)及去程(由臺灣飛往大陸)均應依北線飛航路線(自B576 BERBA點經雙方議定之航管交接點至東山雙向使用)或現行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停降航點)

五、 飛航兩岸貨運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上海浦東及廣州2個航點,臺灣地區則限定為桃園及高雄小港2個航點。

(飛航架次、額度)

六、 業者飛航兩岸貨運包機,每月飛航架次總計以往返各30架次為限。其中上海浦東、廣州航點每月每航點往返各15個架次。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貨運旺季間,可增加往返各15個架次。

七、 業者申請飛航桃園及高雄小港航點之兩岸貨運包機前,應先向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中心申請取得於前揭航點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承載對象)

八、 兩岸貨運包機可載運兩岸貨物。

(商務安排)

九、 業者與大陸籍航空公司採商業合作方式經營,並向民航局及大陸民航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十、 業者申請飛航兩岸貨運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並逐月於預計起飛十五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及經審查合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增航線及既有航線更換機種飛航-航務、機務審核表」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十一、 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以組員方式赴大陸地區進行航機務查核。

(其他事項)

十二、 業者應隨時提報有關大陸民航主管機關對於兩岸貨運包機准駁情形,供政府各相關單位參考。

十三、 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子法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附件 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包機)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