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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 二、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向境外拋補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受前點所定限額之限制。 三、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銀(一)字第0九四一000八一四號令,停止適用。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
二、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向境外拋補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受前點所定限額之限制。
三、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銀(一)字第0九四一000八一四號令,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