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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市政府與中國大陸地方機關進行合作行為(備忘錄、意向書)及締結聯盟有無相關規範?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該條文所稱「協議」,依據「兩岸條例」第4條之2第3項規定,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二)另依「兩岸條例」第33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同條例第33條之2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三)對於不涉及協議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內政部業依據「兩岸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33條之2第1項訂有「內政部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並於100年9月20日函知各縣市政府,各級地方政府依據「兩岸條例」第33條之1及第33條之2規定與中國大陸地方機關從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可依該須知所訂流程辦理。

(四)地方政府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與陸方簽署合作行為相關書面文件,此為「兩岸條例」所規定,請共同遵守,並建議可在交流時向陸方說明,避免滋生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