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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縣市政府可否聘僱中國大陸人民擔任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工友、臨時人員等?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略以,大陸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即取得身分證)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

(二)因此,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兩岸條例」第21條第2項、「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特別規定),凡與公務機關(構)具有僱用關係之人員,包括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工友,均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即取得身分證)滿10年,不得擔任。如該工作係以委外方式而與公務機關(構)間未具有僱用關係者,則非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不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之限制。但委外人員所從事之業務,仍應審酌是否涉及國家重要公權力事項或處理涉及人民重要隱私資訊,並慎酌之。

(三)至於臨時人員部分,為彰顯政府重視中國大陸配偶工作權益之保障及落實生活從寬政策,本會已於105年10月27日發布陸法字第1059909480號函釋,凡中國大陸人民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兩岸條例」第17條之1)或已設有戶籍者,皆可受僱於各機關(構)、學校擔任臨時人員。而所謂各機關(構)、學校的臨時人員,是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的臨時性、短期性人員,業務也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倘若對所應聘職務是否屬臨時人員仍有疑問,可直接洽詢招募機關(構)的人事部門協助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