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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建立兩岸資金回流機制

  • 發布日期:90-11-07

建立兩岸資金回流機制  中央銀行

中央銀行為落實企業大陸資金匯回可循環運用之共同意見,將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在大陸或第三地區之子公司以「關係企業往來」名義,將多餘資金匯入供在台母公司使用,及母公司於未來還本付息時,均得不計入每年五千萬美元結匯額度。

二、具體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限為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赴海外(含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投資之廠商。

(二)資金進出台灣地區之申報:

1.資金自大陸地區(第三地區)匯入台灣地區結售時:

由台灣地區廠商檢附借款合約及投審會原核准赴海外投資之文件,填妥「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式三聯,經指定銀行核對無誤後簽章,其中第一聯作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附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第二聯由指定銀行留存、第三聯由廠商留存;其匯入資金結售金額不計入該公司每年自由結匯額度。

2.結購外匯還本付息時:

由台灣地區廠商憑指定銀行簽發之上述「借款申報表」第三聯正本至指定銀行辦理結購外匯,由指定銀行在該「借款申報表」上加註結匯金額、日期及簽章後,將其影本作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附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結購外匯金額不計入該公司每年自由結匯額度。其中屬於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款部分,准其以間接匯款方式辦理。

類別

9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