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 第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在海外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 一、為健全資金回流機制,鼓勵在海外及大陸投資臺商利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進行資金調度,爰依據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所達成開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通匯之共同意見,開放其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 二、有鑒於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亦為海外臺商及大陸臺商之重要資金調度管道,現既擬開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似無禁止海外分支機構比照辦理之必要,故開放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亦得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 三、因海外臺商及大陸臺商之交易往來對象多為大陸地區廠商,為符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之實際需要,爰配合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個人,納入為金融業務之往來對象。 |
第五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前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海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與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臺灣地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二、業務發展計畫與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前條業務,另應檢具各項業務之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三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 第五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前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海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與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臺灣地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二、業務發展計畫與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前二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 一、基於兩岸關係特殊性之考量,為降低往來風險並保障廠商權益,對於臺灣地區銀行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業務往來申請案件之審核,須考量銀行對業務往來後所可能衍生之業務往來糾紛、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等問題,是否已有完備且可行之因應方案,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辦理第四條業務,須提交各項業務之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辦法。 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前二項」等文字修正為「前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