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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若欲來臺居留,須符合哪些要件?如何申請?

  • 發布日期:112-09-28

答:(一)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居留:

1.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2年以上。

2.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3.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4.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特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5.在臺灣有新臺幣600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6.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2年。

8.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法第24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9.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10.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11.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12.在臺灣合法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270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13.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

14.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15.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16.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二)前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第8款至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8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24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16款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三)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符合前揭條件者,可檢具居留申請書、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保證書(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16款規定者,免附之)、最近5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在香港或澳門者,可向本會香港辦事處 (駐地名稱為「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本會澳門辦事處(駐地名稱為「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若已入境在臺者,則逕向內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服務站申辦。

類別

港澳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