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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87-03-19

民國81年8月15日行政院臺81秘字第29253號函送立法院審議

民國87年3月19日立法院制、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監督受政府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法人),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受託法人,以設立目的在於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為政府捐助者為限。

第四條     受託法人接受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涉及該財團法人之重要業務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受託法人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政府委託事項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隨時就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接受其指揮。因其他事務須赴大陸地區 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第六條     受託法人訂定協議,或大陸事務發生重大事件時,立法院得要求主管機關率同受託法人負責人或代表到相關委員會列席備詢。

第七條     受託法人規劃或推動業務,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地區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蒐集資料及應邀說明兩岸關係或該法人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受託法人為業務需要設立分事務所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九條     受託法人應按政府及民間捐助基金數額之比例分配董監事名額。行政院得按捐助比例遴選所分配之董監事名額。

第十條     受託法人秘書長或相當職務人員之聘(解)任,應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同意,並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副秘書長或相當職務人員之聘(解)任,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並經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後為之;處長或相當職務人員之聘(解)任,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受託法人之人員不得洩漏或交付因職務上知悉之公務或業務秘密。離職後,亦同。

第十二條    受託法人之人員違反法令、章程、委託契約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情節重大足以危害公益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法人解除其職務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三條    受託法人依其章程規定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應於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知主管機關。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受託法人應於政府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訂業務計畫及預算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受託法人應於政府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制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業務執行報告與收支決算,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交監事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受託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受託法人不得隱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處理。

第十七條    受託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辦理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一、因情事變更致捐助目的已完成或不存在,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

二、其他法定事由而解散者。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