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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97-06-27

民國89年1月13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陸人字第8900640-2號令發布

民國94年5月16日陸人字第0940007832-2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民國97年6月27日陸人字第0970010602-2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本處組織規程之各項業務,特訂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處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三條     本處設三組,分掌本處組織規程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 二 章 職掌

第四條     服務組掌理關於旅行證件服務等事項。

第五條     聯絡組掌理關於經貿、投資、學術、文教及社會各界之交流聯繫、資訊服務等事項。

第六條     綜合組掌理關於資料蒐集、問題研究、文書認證、庶務、人事、會計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三 章 權責

第七條     處長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處長襄理處長處理處務。

第八條     本處置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及雇員,承長官之命處理應辦事項。

第九條     組長承長官之命,處理本組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本組業務之規劃、督導、協調、執行及考核。

二、本組人員人員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三、本組工作分配、文稿審核或代判。

四、本組重要業務報告及審核。

五、本組經費之編擬、使用及核銷。

六、本組日常業務處理。

七、上級交辦事項。

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其權責比照前項規定。

第十條     涉及政府政策及本處整體性事務,由處長或處長指定之人員對外統一發言;各組組長得就職掌之業務對外發言,發言要點應儘速報告處長並知會相關人員。

第十一條    本處各組涉及對外或跨組事項,應陳處長或副處長核判。但重要事項應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

第十二條    本處各組以其名義行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時,應抄陳處長。

第十三條    各組組長應隨時將重要工作陳報處長,必要時由處長協調各組支援。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人員處理業務,超出職務範圍者,由核判人員負責;普通文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除由承辦人員負責外,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各組人員如有不服指揮監督或不適任情事,處長得報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第 四 章 會議

第十七條    本處主管會報每月舉行二次,由處長主持,副處長、各組組長及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出席;處長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

前項會報得臨時召開之。

第十八條    本處不定期召開行政管理會報,由處長主持或由處長指定副處長或組長一人主持。各組組長、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及各組職員代表一人出席。

第十九條    本處主管會報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應提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

前項會報得臨時召開之。

第 五 章 服務守則

第二十條    本處職員應恪守有關法令及服務契約之規 (約) 定。

第二十一條   本處職員應依規定辦公時間上班。

第二十二條   本處職員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差假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處職員因辭 (免) 職、退休或解聘 (僱) 而離職者,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約) 定外,應於生效日期離職。

前項人員離職時,應將經管業務交代清楚,並辦理離職手續;交代不清者,不發給離職證明。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處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手冊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